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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抗字第 6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635號抗 告 人即聲明異議人 賴柏誠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0 0樓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13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6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賴柏誠(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抗告狀。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惟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若依確定裁判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該法院之判決或裁定,已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3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即應據以執行。

次按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判意旨可參)。

三、經查:㈠原裁定以聲明異議意旨並非對檢察官之執行或其方法有何異

議指摘,而係對檢察官憑以核發執行指揮書之確定裁定(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嗣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裁定抗告、再抗告駁回而告確定之裁定)循聲明異議程序予以爭執,惟此並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是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㈡而觀之抗告人所執抗告理由,猶仍係對於上揭已確定之定應

執行刑裁定有所不服,而為與法定聲明異議要件無關之陳述,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未當之處,則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難認有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 皓 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