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63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蔡尚文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停止執行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所為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蔡尚文(下稱被告)雖已對原審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236號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裁定(下稱系爭觀勒裁定)提起抗告,然抗告並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被告仍有隨時受執行之風險,且對於尚未確定之裁定是否執行屬檢察機關權責,原審豈可越俎代庖以不成文之偵查慣例為由否決被告合法請求之權利。加以被告陸續罹患多種重大惡疾,身體承受巨大痛苦,一時誤觸法網施用毒品,情節尚屬輕微,就觀察勒戒之實益與被告重大疾病之醫治兩者間利益權衡,當以疾病治療為優先。又觀察勒戒屬於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上帶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為避免不可回復之損害,並兼顧人權之保護,在系爭觀勒裁定確定前,確有停止執行該裁定之必要。原審駁回被告聲請停止執行,認事用法難謂無誤,請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抗告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但原審法院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前,得以裁定停止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在對法院之觀察、勒戒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者,亦有適用,為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4項所明定。此規定係於觀察、勒戒處分之原因尚待查明時,為避免無益之執行並兼顧人權之保障而設,自應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判斷。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於民國114年7月29日以系爭觀勒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被告於114年8月11日(原審法院收狀日)不服系爭觀勒裁定提起抗告,並於114年8月28日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停止執行系爭觀勒裁定,然僅泛稱其罹有多種重大惡疾,為免其承受不可回復之損害,有停止執行必要云云,並未具體敘明有何應停止執行之正當事由。且依卷附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檢察官並未在系爭觀勒裁定尚未確定之情形下,即先予執行。又縱使被告罹有多種重大惡疾,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6條第2、3項之規定,亦屬其將來到案執行時,依當時健康狀況評估有無應拒絕入所或得拒絕入所情形之範疇,尚非此階段考量被告應否停止執行之事由。原審法院因此認定尚無停止執行之實益與必要,而駁回被告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況被告對系爭觀勒裁定所提起之抗告,業經本院於114年9月16日以114年度毒抗字第165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在案,此有本院上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徵被告已無觀察、勒戒處分之原因尚待查明之情形,自無停止執行系爭觀勒裁定之必要。從而,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而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法 官 廖 素 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 玉 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