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742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陳錦裕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1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9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陳錦裕(下稱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2案(行為對象)是不同人,應該分開才對,A女就A女、甲女就甲女,不能混為一談。且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有證據不足採之情形,抗告人於原審開庭時要補充內容,法官也不讓抗告人補充事證內容,而開庭時甲女並未到庭,抗告人無法當面與甲女對質,就被判處罪刑,但實際上並無抗告人於民國112年3月9日跟蹤甲女之證據,法院(誤載為檢察官)應問清楚才判定(誤載為裁定)刑責,不應只是虛構證據在表面上定罪。懇請再為調查,以釐清事證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核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之要求並達刑罰目的。刑法第51條所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僅於該條第5款規範其界限,但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則無明文。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以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法規範目的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0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原審法院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6款之規定,因檢察官請求而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係以附表各罪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拘役50日以上,附表所示各罪合併之刑期上限拘役100日以下,在此範圍內考量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酌定其應執行拘役9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且已注意上開各罪中適度寬減其應受執行之刑期,以免累加宣告刑而對抗告人過於苛酷,從形式上觀察,要屬原審法院職權之合法行使,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經核並無違誤。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均為跟蹤騷擾罪,核其所犯類型、態樣、手段及罪質均相同,犯罪時間有所間隔(分別於111年6月9日至111年6月22日、111年12月2日至112年3月9日),均係違反告訴人之意願,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怖,侵害告訴人之個人法益,則原審法院依其犯罪行為之內涵,審酌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考量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參酌抗告人於114年9月4日以書狀所表示之意見等情,顯已就其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前述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難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
㈡抗告意旨雖以附表所示2案是不同(告訴)人之情形,應該分
開,不能混為一談云云,其意無非是不同意合併定刑。然按檢察官對於合於定應執行刑之確定判決,除非係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檢察官自得依職權聲請法院裁定,本無須受刑人同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7號刑事裁定參照)。查附表所示2罪均屬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非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則檢察官就此部分逕聲請定應執行刑,本無須抗告人同意,抗告人亦無請求法院不予定應執行刑之權限,更與各案之告訴人是否同一無關,原裁定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准予合併定應執行刑,亦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抗告意旨所辯此節,容有誤解法律之規定,要無足採。
㈢至於抗告意旨其餘所陳,顯係對各該確定判決是否有認定事
實錯誤、漏未調查證據等違誤而為爭辯,並非對原裁定有如何違法情形為具體指摘,核與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判斷無涉,是抗告人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而請求撤銷,洵屬無據。㈣綜上,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法 官 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附表:受刑人陳錦裕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罪 名 跟蹤騷擾防制法 跟蹤騷擾防制法 宣 告 刑 拘役50日 拘役50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6月9日至111年6月22日 111年12月2日至112年3月9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34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3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418號 114年度簡字第819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26日 114年6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418號 114年度簡字第819號 判決確定 日 期 112年7月26日 114年8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2089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245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