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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抗字第 7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74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VIEN TRONG NAM (中譯名:袁重南)選任辯護人 蕭世駿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3日延長羈押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A0000000000001(中譯名:袁重南,下稱被告)並沒有參與到前部分擄人,甚至過程中我都沒有向被害人施虐,也沒有強盜他任何財物,目前只想回歸社會做穩定工作,目前我已被羈押長達7個月,請法院讓我交保或讓我解除禁見,我在看守所過得不好,請解禁讓我在台灣的公司人員可以來看我,寄會客菜或錢給我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將來法院應實體判斷之問題,與法院是否羈押被告並無必然之關係。故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的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等罪嫌,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擄人勒贖屬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為外籍移工,與本國連結程度低,且被告就犯罪相關歷程與共犯及證人所述有所出入,日後恐需調查相關證人之證述以釐清,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8月8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被告羈押期間將屆,經原審於114年10月30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必要性均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被告經原審法院訊問後,僅坦承部分犯行,經核卷內相關證

據資料,形式上已足證明被告涉犯前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為外籍移工,於本國無親屬,相關社會連結程度低,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對於犯罪經過與同案共犯所述不一,尚待傳喚證人到庭作證釐清,原審並已排定114年11月27日行審理程序並繼續傳喚證人到庭作證,有須避免被告與同案被告、證人勾串之必要。此外,被告所涉擄人勒贖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被告已受重刑追訴,客觀上增加其規避刑罰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性較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者具有逃亡或勾串共犯、證人之客觀誘因與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衡諸被告涉犯上開擄人勒贖罪之法定刑甚重,則被告於面對重刑之情況下,其逃匿飾責之動機當屬強烈,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可能,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情形,故有防範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復參酌被告以強暴、脅迫手段獲取財物,對被害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造成侵害,其犯罪情節非輕,影響社會治安甚鉅,確對社會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衡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繼續對被告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是本案羈押之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且無法因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而使之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自無從據為准予被告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

㈢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尚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而予裁定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法 官 周 淡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 美 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