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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抗字第 7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750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張進順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13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張進順(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乙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 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抗告人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等六罪,符合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四之接續犯及包括的一罪,合計總刑期為有期徒刑8年6月(最長期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0月,除最長期刑有期徒刑1年9月外,合併應執行刑約減輕近40%,惟依司法實務接續犯及包括的一罪,如本案情形,合併定應執行刑約減輕約50幾%,即定應執行刑約5年至5年4月左右,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未考量上情,而有過重之嫌,請准予改裁定定其較輕之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

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年5年10月。

而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8年6月(最長期刑有期徒刑1年9月),原審裁定就上開案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0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刑(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各刑合併之總和以下,足認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符合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上揭說明,原裁定並無不當。且審酌抗告人前開所犯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犯罪次數非寡,顯已非偶發性犯罪,反映出抗告人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自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而原審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亦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經核並無違誤。原審法院復為保障抗告人之程序利益,依法於裁定前請抗告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抗告人於114年9月16日收受陳述意見表後,已於同日在上開陳述意見表內勾選無意見,有原審法院陳述意見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5頁),本院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出抗告。惟本院審酌,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

6所示之罪,其各罪之有期徒刑宣告刑合併為有期徒刑8年6月,原審就本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抗告人獲有減少有期徒刑2年8月之利益。核原審就本件已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所定刑期並未失衡,亦未因分別審判損及抗告人權益,是原審裁定抗告人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應認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及刑事政策之取向等因素,給予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過苛過重之情事,難謂有何違反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情事,尚難以原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減輕幅度未若抗告人預期,即認原審裁定有何違誤或不當。

㈢又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廢棄物清理法係於10

9年12月29日起至110年10月19日止所犯,附表編號6所示之廢棄物清理法係於110年12月31日所犯,附表編號5、3、1所示之廢棄物清理法係依序於111年1月3日、111年6月9日、111年9月19日所犯,附表編號2之廢棄物清理法則係於112年7月30日所犯,足認被告係自109年12月29日起至112年7月30日止先後於2年又7個月之長期間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顯見其輕忽法律,而就其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罪而言,危害周圍土地及環境生態,且犯罪甚為頻繁,堪認其一再犯罪,顯非偶發性犯罪,反映出其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嚴重欠缺尊重土地及環境生態、正確謀生、法治觀念,自不宜給予過度刑罰優惠,而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而抗告人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時間雖在109年12月29日至110年10月19日止、110年12月31日、111年1月3日、111年6月9日、111年9月19日、112年7月30日所犯,各罪所傾倒廢棄物之地點亦不同,且於刑法廢除連續犯後,固已無成立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空間,然衡諸本例,若從犯罪類型予以考量,在法定範圍內以較寬容之角度定其應執行刑,較諸單純從各罪刑度為數字加總後略減之機械式算法,應更能接近刑罰規範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原審裁定顯已考量抗告人上開所犯數罪,其犯罪之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同一與否,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並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抗告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抗告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考量抗告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為整體非難評價等情後,方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衡諸本案量刑之外部界限係達有期徒刑8年6月,原審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實已寬減,既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與法規範目的無違,而無濫權情形,顯已就定應執行刑案件所應審酌事項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㈣至抗告人以他案定應執行刑均有大幅度折減情形,而請求法

院給予從輕之機會等語。惟量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除應符合內、外部性界限及相關原則規範外,並不受其他裁判之拘束,況且各個案件彼此本有不同,縱使是同一犯罪之共同正犯中,基於犯罪之情狀、行為之分擔、主導地位等有別,有可能發生同一法院依情形給予共同正犯不同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更何況不同案件,法院於審酌後,依個案情形當然更有可能為不同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本難比附援引,憑為指摘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時,並未逾越法定定執行刑之範圍,且其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濫用權力情事,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而未違反上開最高法院所揭示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是以抗告人抗告意旨所陳之內容,難認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賴 妙 雲法 官 陳 茂 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 朔 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