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751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徐文豪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26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徐文豪(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警察未發現時已自行至警局自首,符合刑法第57條、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60條之規定,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案抗告人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要件,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故請重新從輕裁量。抗告人所主張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定刑方式,與原定執行刑相比,其上下限、內外部界限顯有太大差異,然這只是依形式上計算對抗告人最不利之情況,如實質考量其犯行一樣且時間密接、有無過度評價、抗告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定應執行刑時應遵循之原則後,抗告人可能受到更低之執行刑,故聲請依抗告人之個案自首減刑之合併方式,重新定應執行刑,使抗告人免於陷入過苛之刑責,請求重新從輕裁量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非以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為異議對象。又刑事裁判於確定後即生效力,職司執行之檢察官必須本於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行,至於確定裁判是否違法,僅得另循刑事訴訟法針對確定裁判所設之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
三、經查: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如該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罪刑(共20罪)確定,並以113年度聲字第3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再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319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後,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更戊字第589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上開裁判及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前揭裁判既經確定,且原審法院判決主文意義明瞭,並無執行上疑義之處,自無對之聲明疑義之餘地。而是否得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刑,並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可予置喙,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行,自難認其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
四、觀諸抗告人本件抗告意旨,係指摘本案判決未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刑等語,未見其就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有任何具體之異議內容,而僅係請求法院以裁判變更原確定判決之宣告刑。原審以抗告人所執聲明異議理由,並未指明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因而駁回本件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