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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抗字第 7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754號抗 告 人即受扣押人 張云喬上列抗告人即受扣押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25日裁定(114年度聲扣字第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扣押人張云喬(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投資人投資之標的、投資細節、簽約過程及投資金額之匯出

,均由抗告人之配偶潘昴捷處理,聲請人並未查得抗告人有負責豪匯金融公司之營運事務或處理投資人之投資款及發放紅利等事務,以及未參與豪匯金融公司之投資方案之決策,更未查得抗告人與歐志豪、潘昴捷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事證,更未查得抗告人有主導或參與投資方案之規劃,或以其他方式大肆宣傳以對外吸收資金或參與所吸收資金之後續運用等情形,故給予抗告人第一時間交保候傳,則抗告人有無參與本件犯行,進而有查扣名下不動產之必要性及合法性,非無疑義。

㈡抗告人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購買坐落臺中市○○區○○街00號9

樓之1(建號:○○段00000號)房屋,並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664萬、240萬元,後於113年6月11日出售上開建物,清償兆豐銀行之貸款餘額、增值稅及辦理過戶相關費用後,剩餘約7百多萬,作為支付本件遭扣押之房產即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下稱本案房地)之頭期款。而抗告人無力負擔本案房地之買賣價金,另於111年8月5日向全國農業金庫台中分行貸款1526萬元,並定期支付貸款,截至114年10月21日為止,尚有1297萬9909元貸款餘額。而聲請人主張吸金金額達3億1252萬2925元,且吸金期間從108起至113年止,如抗告人有參與其中甚至獲得鉅額不法所得,又何須貸款購屋?又何需辛苦工作繳納房貸?聲請人未究明抗告人在本案之角色為何,貿然扣押抗告人之財產,已屬違法、違憲之處分。此外,3億1252萬2925元應係投資人匯往歐志豪指定之國外帳戶,並無分文流入抗告人之帳戶内,而本案房地既非使用吸金款項所購入,且聲請人又查無抗告人與歐志豪有何金流之連結,則其聲請扣押抗告人之財產,顯然無據,應予駁回。本案房地乃係抗告人使用自有資金所購入,與配偶潘昂捷無關,更與本案犯行無涉,亦非犯罪所得之變價。

㈢縱嗣經法院審理後仍認抗告人違法而須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

得,亦僅限於抗告人個人所實際領取或實質掌握者;而衡諸常情,豪匯公司為於新加坡設立登記之股份有限公司,於編制上尚有實際負責人、總經理、主管等公司高層,基層業務人員所能獲取之佣金或報酬應遠不如公司高層,經過層層分潤之下,抗告人本案所獲取之佣金實為少數,然原裁定似認吸金總額3億1252萬2925元均為抗告人之犯罪所得,此與事實不符,認定抗告人犯罪所得之基礎亦存在顯著瑕疵。倘原裁定非認吸金總額3億1252萬2925元均為抗告人之犯罪所得,那原裁定認定之抗告人之本案犯罪所得究屬為何?對此,綜觀原裁定全文,均失之闕如。是縱原裁定認定聲請人之聲請符合刑事訴訟法保全扣押規定,然原裁定未具體斟酌抗告人之實際犯罪所得數額,即貿然扣押抗告人名下之本案房地,實有超額扣押之情,嚴重違反比例原則,侵害抗告人財產權甚鉅。況基於對人民財產權之保障,需有證據可證明若不予扣押,則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始得裁定扣押。查本案房地係抗告人之自用住宅,抗告人及其家人均住於其内,抗告人並無脫產動機,亦無可能,本案並無不予扣押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實無扣押之必要,原裁定遽認本案房地有扣押之必要,洵屬無據。綜上,原裁定顯有違法及不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相關法定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司法警察官認為有扣押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33條之1第1項、第133條之2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保全扣押裁定,係屬暫時性之保全執行名義,效果僅止於財產之禁止處分,尚非永久剝奪,其目的乃在於確保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因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尚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又保全扣押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為避免過度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暫時扣押範圍,固應遵守比例原則,始與酌量扣押之旨無違;然事實審法院倘已依卷內資料,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而為合目的性之裁量,足認與比例原則無違者,即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90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涉嫌違反銀行法案件,犯罪嫌疑重大,並因有相當之

犯罪所得,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聲請人)報請檢察官許可後,提出聲請書暨所附相關卷證資料,向原審聲請扣押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經原審裁定准予扣押等情,有原裁定附卷可稽,先此敘明。

㈡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聲請人)扣

押裁定聲請書所附相關卷證內容(基於偵查不公開,爰不於此詳載),參以抗告人、共犯供述情節,足認聲請人業已釋明抗告人參與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犯罪行為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參諸卷內事證可知,抗告人參與程度非微,再依卷附内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所示,附表財產總額約2180萬元,遠低於本案非法吸金金額,且衡量附表所示財產為不動產,具變現性,為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保全日後之執行,扣押抗告人如附表所列財產,自有必要,且與比例原則無違。

㈢抗告人雖以前詞提出抗告。然:

⒈刑事審判程序,在於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而扣押則

屬保全程序,係為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目的,禁止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處分其財產所實施之強制處分,兩者性質有別,故扣押與否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處分之必要,至於犯罪嫌疑人是否成立犯罪、犯罪事實及情節為何,乃日後本案歷經偵查、審理程序所為實體判斷之結果,非謂在未經有罪判決確定前,即不得為保全扣押。抗告意旨以聲請人未查得其有負責豪匯金融公司之營運事務或處理投資人之投資款及發放紅利、參與豪匯金融公司之投資方案之決策、與歐志豪、潘昴捷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事證等,指摘查扣其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性及合法性等語,顯係就保全扣押之規範意旨恣意曲解,難謂允洽,並無可採。

⒉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犯罪所得扣押」之規定,乃賦予

凍結人民財產權之法律依據,有別於保全偵查犯罪證據之「證據扣押」,扣押之客體亦不限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扣押。本案既屬「保全犯罪所得追徵之扣押」而非「證據扣押」,則扣押之客體自不限於犯罪取得之原物,抗告意旨以本案該房地係以其自有資金購入而主張不得扣押,顯無可採。

㈣原審經綜合判斷,認合於法定程序,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

人涉犯上開罪嫌,日後判決有對其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及於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可能性,為保全對犯罪所得之追徵,復斟酌聲請人聲請扣押如附表所示財物之總價值,並未逾聲請人所釋明之犯罪所得金額,以扣押方式予以保全,亦符合比例原則。原裁定准許扣押抗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應屬必要範圍,核屬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捷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附表扣押對象 扣押標的 類型 估算價值 (金額:新臺幣) 張云喬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房屋 土地 2180萬元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