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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抗字第 7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75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許峻瑋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許峻瑋(下稱被告)家裡只有媽媽一個人在賺錢,也60多歲,才會說希望能限制住居跟限制出境,如果要判刑,也希望能在南投關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訊

問被告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參與為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本質上就是具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目的存在,且被告又自承在本案之前已有數次擔任車手取款之行為,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自114年9月15日起執行羈押3月。嗣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原審法院於114年10月30日以114年度聲字第1409號裁定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409號卷(下稱聲字卷)、114年度訴字第1477號卷(下稱訴字卷)等卷宗無訛。㈡被告固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本案依被告於原審法院訊問

時之自白及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各項證據,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該犯罪本質就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參以被告於原審法院114年9月15日訊問時陳稱其於本案查獲前曾去過不同縣市收錢,約向不同被害人收款7、8次左右,每次可獲得新臺幣1,000元不等之報酬等語(見訴字卷第20-21頁);復於原審法院114年10月27日審理時稱上手叫伊至彰化鹿港,伊就過來了,本案為被告第7次收錢,前面6次收錢均未被偵辦等語(見聲字卷第9頁),足見被告未見正視己過、反思內省,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且就被告犯罪歷程加以觀察,被告之客觀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變,足以使人相信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被告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從而,本院審酌本案雖經原審法院於114年11月13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477號判決判處罪刑,然仍有上訴本院之可能或案件確定執行之必要,又被告涉案情節重大,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其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依「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權衡後,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抗告意旨稱家裡只有媽媽60多歲在賺錢,希望改以限制住居跟限制出境等語,難以憑採。另抗告意旨稱如果要判刑,希望能在南投關等語,然此與法院審酌羈押與否之要件無涉,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經原審法院訊問被告後,審酌卷內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不能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復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被告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原審裁定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廖 健 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 羽 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