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760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黃國倉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撤銷緩刑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國倉(下稱受刑人)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以111年度訴字第54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2月,有期徒刑2月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均緩刑3年,於112年11月2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受刑人乃於緩刑期內即113年7月11日前某日,更犯幫助洗錢罪,經本院於114年6月18日以114年度金簡字第31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5萬元,於114年8月5日確定(下稱後案),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受刑人明知其仍在前案緩刑期內,理應守法慎行,竟仍不知警惕,僅距不到1年即故意再犯罪質不同之後案,足見其未能因前案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益徵其法紀觀念淡薄,恣意違反法令規定,已足認受刑人所為非屬惡性輕微之偶發犯罪,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並非故意犯幫助洗錢罪,係為辦理貸款而遭犯罪集團欺騙,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略以:「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亦即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次按人身自由乃人民行使其憲法上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之前提,為重要之基本人權,應受充分之保障。剝奪或限制人身自由之處置,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更須踐行必要之正當法律程序,始得為之,憲法第8條規定甚明。至如何程序方為正當之判斷基準,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及憲法法庭判決均採「利益衡量標準」,即應依所涉基本權之種類、保障範圍及其限制之強度,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及各項可能程序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採行相應之法定程序(司法院釋字第639號、第689號解釋意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因正當法律程序屬憲法保留之範疇,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37號、第762號、第799號、第805號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所揭櫫意旨,尚不得以刑事訴訟等相關法令未有明文規定,即逕謂司法機關可一律剝奪被告之聽審權,而不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又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與科刑判決具有同等效力,亦即受刑人原受緩刑之處遇,認其經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得暫時免於受人身自由之拘束,然若其緩刑之宣告遭撤銷,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將因此受限制或剝奪。參酌數罪併罰之案件,因定應執行刑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且對受刑人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尚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則舉輕明重,對於受刑人人身自由及權益有更為重大影響之聲請撤銷緩刑案件,當無為不同處理之理。換言之,為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受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於聲請撤銷緩刑案件,縱使現行刑事訴訟法未有相關規範,除顯無必要外,仍應保障受刑人之正當法律程序,使受刑人得知悉檢察官認應撤銷緩刑宣告而向法院提出聲請之理由,並使受刑人對此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有以適當方式表示意見之機會。而此所謂顯無必要,係指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顯不合法或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應撤銷緩刑」類型所犯之他罪別無特殊救濟而應予撤銷改判之情形、受刑人於「得撤銷緩刑」類型已明示無意受緩刑負擔之拘束而願受原宣告刑之執行、或受刑人已因逃匿經發布通緝或所在不明等情形。而除有上述顯無必要之情形外,法院透過使受刑人於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中得以陳述意見,亦使法院在撤銷緩刑宣告案件中,可藉此了解受刑人之實際情形,其所另犯他罪之原因及情節,或者何以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而在獲取更完整資訊下,可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做出正確之判斷。至於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所舉事證之證明強度,及受刑人之答辯有無理由,俱屬另事,自不待言。
五、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前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
以111年度訴字第54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2月,有期徒刑2月部分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均緩刑3年,於112年11月21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115年11月20日止;而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即113年7月11日前某日故意犯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4年6月18日以114年度金簡字第31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5萬元,並於114年8月5日確定,嗣檢察官於114年10月2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此有上開前案、後案刑事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10月1日彰檢名執戊114執聲943字第1149053027號函所附之114年度執聲字第93撤銷緩刑聲請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943號卷第2至7、8至11頁;原審卷第5頁;本院卷第11至16頁)。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且檢察官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75條第2項之規定;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仍應審酌受刑人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以決定是否撤銷其緩刑。
㈡惟經本院核閱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卷證資料,未見原審法院
有任何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之相關函文,尤其上述憲法因為保障人民聽審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非犯罪行為人所能完全知悉,為兼顧正當法律程序之考量,司法實務上更有義務將此等保障及對行為人權益的影響,如實告知,以使有因應作為的可能,得完全於訴訟程序上行使其防禦權,始符聽審權保障之理。換言之,原審法院裁定前,除須審酌檢察官之聲請是否已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權利外,同時亦須給予受刑人對於是否撤銷緩刑處分表示意見之機會。查本件原審法院於裁定前,未有任何開庭通知或以書面通知受刑人,使其得就檢察官之聲請有以言詞或書面陳述答辯之機會,陳明其再犯後案之原因,以及其目前之生活狀況,以使法院得據以判斷受刑人是否僅係偶發原因始再犯後案,或係因對法秩序之蔑視所致,復未說明本件是否顯無必要使受刑人知情並進而提出答辯,即逕認前案所為緩刑宣告顯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足徵本件裁定之原審程序均以形式上之書面審查為之。是本件撤銷緩刑徒以形式上書面審查,而未傳喚受刑人到場陳述意見,且本件前、後案之罪質不同、侵害法益亦不同,是否能依前揭規定,妥適判斷受刑人符合上述「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法定實質要件,為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尚非無疑,明顯對受刑人之保障有所不足,有害其上述憲法保障之聽審權,其程序自有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並侵害受刑人之訴訟權保障,已屬違法不當,而有未洽。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就受刑人是否有所謂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或其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負擔是否「情節重大」等情,未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或提出有利事證之機會,並予實質之調查,難認妥適;受刑人之抗告意旨非無理由,且為兼顧受刑人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加調查審酌,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法 官 黃 齡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 玉 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