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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抗字第 7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763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方晞蓉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898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8日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前經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之受刑人方晞蓉(下稱受刑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執再助字第68號,下稱「本案執行指揮」),提出聲明異議,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10月8日以114年度聲字第1898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下稱原裁定);受刑人不服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二、受刑人之抗告意旨,詳如後附「刑事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法務部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特制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其中第5點第9款第3目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3.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或拘役者」;第8點第4款規定:「刑法第41條第6項及第42條之1第3項所稱『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係指檢察官所定之案件履行期間,而非法定最長履行期間」。

四、本院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詐欺等之2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74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7萬元,上訴後,由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04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94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就前揭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部分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於112年8月24日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以112年執給字第9446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原刑期之總日數274日,應執行刑期274日,計1644小時,應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1644小時,社會勞動履行期間1年,自112年11月2日起至113年11月1日止,而受刑人迄112年11月29日止,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累計86小時,受刑人於112年11月30日聲請移轉至其居住處所所在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接續執行社會勞動案件,經臺中地檢署囑託桃園地檢署接續執行,經桃園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以112年執再助未字第236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社會勞動履行期間自113年3月20日起至114年3月19日止,然受刑人於113年3月僅履行8小時、113年4月僅履行8小時、113年5月僅履行56小時、113年6月僅履行16小時、113年7月未履行任何時數、113年8月僅履行8小時,自113年9月起至114年3月止未履行任何時數,經桃園地檢署分別於113年6月11日、113年7月10日、113年8月6日、113年9月13日、113年10月9日、113年11月12日、113年12月6日、114年1月8日、114年2月13日,發函告誡受刑人:其於社會勞動履行期間,經指定到場履行勞動未依指定之時間至指定之執行機構履行,且未達每月至少應履行時數,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請立即改善,如違誤累計達3次以上者,得辦理撤銷社會勞動等語,前揭函文均送達受刑人之戶籍地即受刑人前揭聲請移轉時所陳明之住所桃園市○○區○○○街00巷0號,且由受刑人之同居人即其父親收受,而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嗣受刑人自113年3月20日起至114年3月19日止之履行期間,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僅累計96小時,而於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受刑人前已易服社會勞動182小時,得折抵刑期31日,乃傳喚受刑人應於114年5月15日下午2時30分到案執行,受刑人於114年5月5日提出刑事聲請延緩執行暨易服勞動聲請狀,並於114年5月15日下午2時11分許到案執行接受訊問時,就其因易服社會勞動未完成所有時數,僅折抵刑期31日,剩餘刑期應入監執行一事,復陳述意見並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桃園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之意見後,以「前已准社勞,完成時數過低,並經多次告誡仍未完成,不准再服社勞」為由,諭知受刑人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此經執行檢察官具體批示於執行筆錄,另以「本案執行指揮」傳喚而命受刑人應於114年6月19日下午3時到案執行,惟受刑人尚未到案執行等情,有原裁定法院法官依職權調取列印附卷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9446號卷、112年度刑護勞字第1297號卷、112年度執再字第1149號卷、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執再助字第236號卷、113年度刑護勞助字第10號卷、114年度執再助字第68號案卷影本(見原裁定法院卷第91至239頁)在卷可憑,足可認定。

(二)雖受刑人對上開「本案執行指揮」有所不服,以執行檢察官在程序上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任何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非「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8點所列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其犯後於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之意,且與6名告訴人和解,均遵期給付,而經告訴人等表示不予追究刑責,伊犯罪所生危害已顯著減輕,難謂有強烈之犯意或法敵對性,並以其所述之工作、收入、家庭狀況等節為由而聲明異議。惟原裁定法院法官於調取前開相關之執行案卷核閱後,已於原裁定之理由欄中敘明: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本案執行指揮」之前,已先行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就受刑人之意見予以審酌後,始於指揮命令中具體敘明其本諸職權不准受刑人再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而給予受刑人程序保障,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且審酌執行檢察官原本已給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然受刑人聲請移轉至桃園地檢署接續執行社會勞動案件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定社會勞動履行期間自113年3月20日起至114年3月19日止,受刑人自113年3月起至113年8月止,僅履行累計96小時,自113年9月起至114年3月止,未履行任何時數,經桃園地檢署多次發函告誡受刑人,受刑人均未改善,迄114年3月19日履行期間屆滿,就經臺中地檢署及桃園地檢署執行部分,合計累計僅履行182小時,未履行完畢,顯已合於「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情形,且受刑人經桃園地檢署自113年6月11日起,多次發函告誡,均未改善,則執行檢察官具體審核上情,行使其裁量權,認如不發監執行前揭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否准受刑人再易服社會勞動,應發監執行,核尚無違於刑法第41條第6項之規定,乃認「本案執行指揮」,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復無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之情形存在,而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本院經核原裁定之論斷,俱有卷證可稽,並已說明所依憑之理由,而與法無違,應予維持。

(三)受刑人固以附件之「刑事抗告狀」對原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然衡其對於原裁定不服之抗告意旨,主要無非仍係以執行檢察官未先行給予其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及是否確有「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陳述意見機會,且未充分衡酌其個人之情況,即遽為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主張「本案執行指揮」在程序上有所瑕疵,且以自述所謂易刑處分之目的、裁量標準,伊所為犯罪情狀輕微、法敵對性低落,歷此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已無再犯之可能,及以其犯罪動機、犯後態度及工作、家庭、經濟等情為由,表示倘伊入監執行,將對生活造成衝擊及影響,希考量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且本件並無非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認為「本案執行指揮」有所未當,而請求將原裁定予以撤銷。惟查,檢察官於「本案執行指揮」之前,已先於114年5月15日之執行筆錄中,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且經受刑人稱其父、母親之身體狀況已經比較穩定,伊為主要之照顧者,另尚有1名已婚之姊姊,還有弟弟、妹妹各1位,但希得以再給予其一次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等語後,由執行檢察官於該筆錄之後方批示「前已准社勞,完成時數過低,並經多次告誡仍未完成,不准再服社勞」(見原裁定法院卷第231至235頁),且同時當場送達執行傳票予受刑人,命受刑人應於114年6月19日下午3時許到案執行(見原裁定法院卷第237頁之桃園地檢署當面送達證書),顯見執行檢察官不僅已先行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始否准受刑人請求再行給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甚且因考量受刑人所述之個人特殊家庭等狀況,為利受刑人有充分之期間安排、安頓家庭,另行擇期命受刑人應於114年6月19日下午3時許到署接受執行,在程序上難認有何瑕疵。

又執行檢察官係依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9款第3目所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3.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或拘役者」,認為受刑人有改為入監執行之必要;受刑人前開抗告內容所述之犯罪動機、情狀、犯後態度、工作、經濟、家庭等情,並不足以動搖或影響於「本案執行指揮」之適法性。受刑人無視其前經獲有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之寬典(而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改行易服社會勞動之時數非少,本無可避免影響及受刑人之生活,且此部分應屬受刑人在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時,即宜就自身狀況予以斟酌、評估可否達成)後,履行狀況未佳(期間甚至有整個月份或長達多月均未曾履行易服社會勞動時數之情形,見原裁定法院卷第163、175、181、187、193、199、205、207頁之113年7月、9至12月份及114年1至3月份之桃園地檢署辦理社會勞動工作日誌),經執行檢察官多次發函告誡後,均未改善,且於履行期限屆至前,並未見其曾向執行機關檢具事證說明有何未能妥善履行之正當理由,聲請變更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或延長履行之期間等狀況。準此,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41條第6項所定應依同條第3項執行原宣告刑之情形;受刑人猶徒立於一己之立場,片面以前詞聲稱本件並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對於「本案執行指揮」漫指不當,並據以作為對原裁定不服之抗告理由,非為可採。

(四)基上所述,原裁定認「本案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受刑人執前詞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劉麗瑛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宜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