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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抗字第 7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766號

114年度抗字第768號114年度抗字第76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呂翊榤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14日裁定(114年度原金訴字第80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429號、第15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呂翊榤(下稱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民國114年5月27日為第一審判決在案,判決正本於114年6月6日送達抗告人之住所即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並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收受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原金訴卷第149頁),上開送達已生合法效力。而抗告人上址住所係位於臺中市東勢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1目規定,在途期間為3日,是抗告人之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14年6月7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3日,其上訴期間應於114年6月30日(原屆滿日114年6月29日為星期日,故順延至翌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4年7月1日始提出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原審法院收發日期戳記可查(原審原金訴卷第153頁),是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已無從補正,自應逕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4年6月25日因另案遭逮捕,直至同年月27日遭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此期間抗告人皆處於偵查機關之實力支配下,114年6月28日、29日恰逢假日,是此期間抗告人均無法直接與外界聯繫,當無從行使諸如上訴等任何訴訟行為。再者,抗告人不論於本案偵審程序或另案偵查程序於斯時均無辯護人得予以協助,訴訟程序權益實未獲充分確保,抗告人復無配偶及法定代理人,別無任何其他得另為抗告人利益獨立上訴或代理上訴之人,抗告人斯時實際上已非位於原審之管轄區内,則是否應依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之規定加計在途期間,亦有可議,而抗告人竭力於家人協助下盡速提出上訴聲明,表彰上訴之意,並於114年7月1日送達原審,衡酌上開情形,若認抗告人對遲誤上訴具有過失,難謂無過苛之嫌,亦有違背在途期間及上訴期間保障上訴人討論、思考及決定等上訴之訴訟權利。綜上所述,抗告人於訴訟期間内遭另案羈押,事實上無法行使上訴之訴訟行為,原裁定未審酌上開事實,請求撤銷原裁定,以維抗告人權益等語。

三、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判決送達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從而應送達之判決經合法補充送達,即應依上述規定起算上訴期間。再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8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該條所定之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法定期間之遲誤肇因於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如天災、事變致道路、郵務中斷,或當事人因重病不省人事而不能以自己之意思或其他方法為訴訟行為等情形,亦即係發生了一般人均未能或不可避免致無法遵守前述法定期間之事由,若其不能遵守由於自誤,即與「非因過失」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169號判例意旨、112年度台抗字第234號、第1334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

)於114年5月27日以114年度原金訴字第80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429號、第1531號判決在案,該判決正本於114年6月6日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父呂明源,並由其簽收,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原審原金訴卷第149頁),依前揭說明,應認前述刑事判決已於114年6月6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又因抗告人之住所地為臺中市東勢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應加計3日之在途期間。是本件抗告人之上訴期間,應自該刑事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6月7日起算,計至114年6月30日屆滿(原屆滿日114年6月29日為星期日,故順延至翌日)。準此,抗告人遲於114年7月1日始向原審法院具狀提起上訴,此有抗告人遞交刑事上訴理由狀上之收狀章日期戳記、原審法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單可證(原審原金訴卷第153頁),顯已逾上訴期間。故本件所提起之第二審上審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不變期間,則原審依前開規定,以抗告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而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陳稱:其係於114年6月25日因另案遭逮

捕,直至同年月27日遭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致使無從行使諸如上訴等任何訴訟行為等語。然上開判決已於114年6月6日抗告人之同居人簽收該判決正本時,即對抗告人發生送達之效力,而斯時抗告人並無因另案羈押或入監執行之情形,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佐(原審原金訴卷第161頁),則抗告人既已收受上開判決,自可在遭逮捕前,於法定不變期間內向法院提起上訴,惟抗告人迄於上訴期間屆滿前未曾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等情,業經原裁定詳予敘明,而抗告人應知於案件審理中,為維護自身權益,本應隨時注意案件進行,且本案係經原審審判長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庭諭知於114年5月27日宣判(原審原金訴卷第81頁),抗告人理應知之甚詳,又抗告人雖因另案於114年6月27日至同年8月19日遭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然其遭羈押之時點,已在前開判決正本114年6月6日合法送達之後,本件第二審上訴期間之起算日,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抗告人於判決書合法送達後,在上訴期間中,因另案遭受羈押,為其所自招,自非可據為遲誤期間之合法事由。且縱使抗告人於114年6月27日另案遭羈押於臺北看守所,惟於在押期間,抗告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且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抗告人既無不能自行撰寫書狀之情形,卻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說明,仍難解免未盡相當注意之責,是抗告人辯稱其遲誤上訴期間,謂非其過失,洵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然上訴期間屬不變期間,要無因抗告人個人因素而予以延長。至抗告意旨其餘所述關於實體上辯解各情,均不影響抗告人之上訴已逾期,違背法律上程式之事實,自無從據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是抗告人上訴確已逾法定上訴不變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陳宏瑋法 官 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盧威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