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77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鄭建宇選任辯護人 陳錦昇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第一審延長羈押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37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禁止接見、通信部分撤銷。
其他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鄭建宇(下稱被告)僅21歲,因一時失慮而觸法,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已坦承不諱;且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柯詠玲互不認識,而原審同案被告蔡祈甫於偵查時已坦承犯行;被告持有之工作手機等及本案相關之證物,業已查扣在案,被告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之可能及必要。雖本案尚有共犯未到案,然未到案之共犯並不影響本案證據之保全及訴訟程序之進行,且將其他可能存在之共犯未到案,而以可能串證之虞等理由羈押被告,容有將他人未面對犯罪之不利益歸由被告承受之虞。再查,被告並無詐欺前科,雖曾參與2次收錢行為,惟均係在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所為,被告除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外,未曾參與其他詐欺集團;被告經此案後,已深刻了解犯罪所須付出之代價,無再犯之虞。又被告係未遂犯,於原審審理時如坦承犯行,非不能獲得減刑及從輕量刑之機會,實無逃亡之虞及必要,縱認有逃亡之虞,亦得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並無羈押被告之必要,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審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延長羈押係以保全證據、確保刑事程序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且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原
審法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訊問被告後,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有卷附其他證據資料可佐,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審酌有未到案共犯及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加入之群組有踢除成員之舉,認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參酌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後,內外部情況均無顯著改變,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程序,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等規定,於同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777號裁定被告應予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原審法院再於114年10月27日訊問被告,並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後,考量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被告人身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4年11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原審裁定可查,並經本院核閱原審上開案件影卷無訛。
㈡延長羈押部分:
被告抗告意旨雖以其無詐欺前科,且除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外,未參與其他詐欺集團,經此案後,已深刻了解犯罪所須付出之代價,無再犯之虞等語。惟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已經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檢察官起訴時提出之原審共犯柯詠玲等人供述,及卷附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等書證可稽,另有收據、保密協議、工作證等物扣案為證,原審因此認被告涉犯上開各罪之嫌疑確屬重大,並無違誤。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復為同一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或延長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預備再為同一犯罪,僅須由其犯罪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罪行,該某種條件現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未有明顯改善,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查本案被告所涉參與詐欺集團實施加重詐欺犯罪,詐欺集團之分工,其犯罪手法係先由集團其他成員在社交網站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佯稱可獲得高額投資報酬,誘使被害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成立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後,藉此騙取被害人投資款,並共同使用SIGNAL群組「柯詠玲/派單」進行工作聯繫,並由原審共同被告柯詠玲擔任「車手」,被告擔任「收水」,原審共同被告蔡祈甫擔任「監控手」等分工。可認被告參與此類集團性詐欺犯罪,分工縝密,乃具組織性、反覆性,其所為犯行自實證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反覆為之的傾向,而被告除本案起訴犯行,另有2次參與收水之行為,被告已參與多次加重詐欺犯行,足認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依被告警訊時之供述,其係貪圖參與詐騙可獲得高額之報酬始為本案犯行,且經濟困難無賠償被害人之能力,顯有相當之經濟壓力,被告顯有可能再為金錢挺而求險,重複犯案,亦即由被告犯罪歷程及多次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已足認有再為同一詐欺取財犯行之危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嫌,危害人民財產權益及社會治安甚鉅,經審酌其犯罪情節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刑事司法追訴權之有效行使及對被告人身自由拘束之不利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被告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依然存在,業經原審詳予敘明其認定之理由,其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經核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延長羈押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
㈢羈押之被告得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
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目的,是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雖為羈押原因之一,然其羈押被告所欲保全之訴訟程序或證據,自係應指被告所涉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或有關被告本案證據之保全,而非其他共犯或他案之訴訟程序或證據之保全。而查本案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足認檢察官調查相關證據已經完備,原審裁定雖以尚有暱稱「張兆品(外勤)」(通訊軟體 Line暱稱「小張(外勤)」),「張兆品」、「陳鑫」、「張順」之人等共犯尚未到案,且被告所加入之群組於警方查獲時,有踢除成員之舉,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惟卷內並無各該未到案共犯之年籍,且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再者,被告加入之詐欺集團群組於原審共同被告柯詠玲為警逮捕後,遭暱稱「張兆品(外勤)」之人踢出群組,其有湮滅證據行為之人為該暱稱「張兆品(外勤)」者,並非被告,似難認被告有湮滅證據之行為。而被告已經於原審訊問時坦承已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不諱,則本案事證是否已經明確,是否仍有因被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訴訟程序或證據待保全之羈押原因,自非無疑。原審以尚有部分疑為組織成員者如暱稱「張兆品(外勤)」等人尚未到案,被告非無與未到案之組織成員相互勾串之可能,認被告仍有此部分羈押之原因,並予禁止接見、通信,尚非有洽。準此,原審裁定關於此部分羈押之原因及禁止接見、通信之部分,難認有當,被告抗告意旨此部分指摘,非不可採,其此部分抗告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案經原審訊問被告後,審酌卷附相關事證,以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且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手段替代羈押,因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被告應自114年11月12日起延長羈押,尚屬有據,核無不合。被告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羈押裁定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裁定未予詳酌上情,裁定對被告繼續禁止接見、通信,理由難認完備,爰就原裁定禁止接見、通信部分予以撤銷。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玉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