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抗字第 7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771號抗告人即原審選任辯護人 李秉謙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林家平上列抗告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7日延長羈押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12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林家平(下稱被告)無任何入出境紀錄,如何能認被告具有逃亡之高度誘因及可能性,被告固稱係因位於柬埔寨之林0彬介紹,然依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被告所為無非為代洽旅行社訂購機票之機械性角色,也並非從事運輸之人,顯然無任何行為上之重要性,再參被告根本無任何出國之事實,何來認定其有國外「接應」能力,顯屬臆測,並不構成任何「相當理由」而有羈押原因,至於被告之年紀及有無疾病等,均為對其生理年齡及健康狀況之描述,顯不可作為羈押原因之舉證,故原延長羈押之裁定,認定事實未憑證據,而流於臆斷,並不可採。且護照為出境之必要文件,被告未有出國紀錄,僅需命主管機關不予核發或註銷護照,並予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至警所報到或施以科技設備監控等,均顯可達到防範逃亡之目的,殊無羈押對其人身加以拘禁之必要,故原裁定也未審酌羈押之必要性,未能符合最小侵害原則及比例原則,亦有瑕誤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及同法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就被告之辯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司法院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刑事抗告狀已載明為被告利益提抗告,且未有被告簽名或蓋章,僅蓋用「李秉謙律師」印文,觀諸書狀之內容,已表達李秉謙律師為被告利益提起抗告之旨,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認本件由辯護人李秉謙律師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合先敘明。

三、再按,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

,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本案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被告極有可能為妨礙審判程序之進行或規避日後可能刑罰之執行,具有逃亡之高度誘因及可能性,而被告正值壯年,並無阻礙逃亡之疾病等消極因素,且被告自陳本案係其位於柬埔寨之00林0彬聯繫介紹,足認被告在國外有相當接應,有長期滯外不歸之能力,應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所犯重罪情節及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原羈押之原因均仍存在,權衡本案所涉犯行危害社會秩序之嚴重性、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及確保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認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方式替代羈押,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114年11月22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經核原裁定就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詳為說明,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被告雖為無罪答辯,然依

卷內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又上開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確存有畏重罪刑罰而逃亡之高度誘因,再衡以被告自陳本案係其位於柬埔寨之00林0彬聯繫介紹,而有未到案共犯可接應逃亡之可能,有長期滯外不歸之能力,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抗告意旨主張被告無任何出入境紀錄,無國外「接應」能力,容有誤會。原審斟酌全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得以順利進行,尚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方式替代羈押,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而予以延長羈押2月,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無非係對原審法院審酌羈押時得為裁量、判斷之職權行使而為爭執,尚不足以推翻原裁定之適法性,且查無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法 官 林 清 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 馨 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