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抗字第 7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773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李佾瑞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11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李佾瑞(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347號裁定附表編號1、2、5、6等四罪之宣告刑均為有期徒刑8月,而依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執更戊字第490號指揮書之記載,顯自民國102年8月20日起停止上開四罪宣告刑之執行。則依刑法第84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行刑權因7年不執行而消滅(102年8月21日起算至109年8月22日),顯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執更辛字第706號指揮書,再度執行前開宣告刑,依最高法院第73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更定其應執行刑。抗告人於刑事補充聲明異議理由狀既對上揭706號指揮書所載關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347號裁定附表編號1、2、5、6所示宣告刑為檢察官拒絕拆解重組之指揮執行處分不當之指摘,原裁定就此未置一詞,即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有裁定不備理由之違失,故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妥適之裁判云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是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又按行刑權因法定期間內未執行而消滅,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84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可見行刑權之時效期間係以確定判決之「宣告刑」為依據。而行刑權時效之進行,既係以刑罰權不行使(現行法規定「未執行」)為前提,假釋前在監執行之期間及假釋期間,其刑罰已行使或行使中(以現行法即為「已執行或執行中」),即不生行刑權時效進行之問題。因此,計算撤銷假釋後殘餘刑期之行刑權時效期間,仍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但應將已在監執行及假釋期間扣除(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審裁定以:抗告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處罪刑

確定後,再分別經: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第1603號裁定(下稱A裁定),就該裁定附表編號1、2、4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15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抗字第29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而確定;②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347號裁定(下稱B裁定),就該裁定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7月,嗣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3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抗告人於114年5月27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分別就上開A、B裁定拆解為「A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3、5至11所示各罪」、「A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向法院聲請另定應執行之刑,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4年6月6日彰檢名執辛114執聲他767字第1149031608號函予以否准,此有刑事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狀(原審卷第121至125頁)附卷可佐,並經調取114年度執聲他字第767號卷核閱無訛,是抗告人以檢察官未依其所請聲請定應執行刑,認此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程序上固無不合。惟抗告人所犯如A裁定附表編號1、2、4所示各罪,經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15日後,業於99年1月17日執行完畢;所犯如B裁定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各罪,經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7月後,亦已於110年12月4日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執更辛字第706號執行指揮書附卷可憑,可見抗告人所犯上開數罪,在其於114年5月27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另定應執行刑前,即已全部執行完畢,應無刑罰可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亦無再就已確定並執行完畢之A、B裁定,拆解並重新組合定其應執行刑之實益及必要,則檢察官未依抗告人之請求,向法院聲請另定應執行刑,已難謂於法有違。再者,A裁定附表編號1、2、4所示各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各罪,既已分別定應執行刑確定而生實質之確定力,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亦無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有所變動,而有更定執行刑之必要情形。又執行刑之酌定,並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酌定之理,縱依抗告人所擇定之組合另定應執行刑,亦非必然更有利於受刑人,且抗告人所犯上開數罪於歷次定應執行刑時,即已獲有寬減一定刑度之恤刑利益,並無對其更不利之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情事,參以

A、B裁定合計須執行之有期徒刑11年2月15日,相較於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上限仍有相當差距,難認A、B裁定之組合,在客觀上有何使抗告人遭受顯不相當之責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特殊情形,基於法安定性,自不得任由受刑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將已定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罪刑拆出另予搭配重組,而主張合併更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損於A、B裁定之實質確定力,並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從而,檢察官否准抗告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而認抗告所提聲明異議,核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本院經核原裁定之論斷,俱有卷證可稽,並已說明其依憑之理由,而與法無違不當,應予維持。㈡又抗告人雖執上開情詞指摘原審裁定有不備理由之違失云云。然查:

⑴抗告人所犯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347號裁定

(即B裁定)附表編號1至3及5、6等罪,前經本院於98年1月22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2296號分別判決處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9月,其中編號1至3所示之罪,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旋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98年3月3日核發98年度執字第38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之;另所犯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98年4月9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亦旋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5月18日核發98年度執字第117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之。嗣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上開編號1至3、5、6等罪,於98年5月26日換發98年度執更字第42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0年5月19日。又抗告人因另犯編號4、8之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如編號4、8所示之刑,是檢察官就抗告人所犯如編號1、2、4至6、8所示之罪,依法向法院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經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2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後,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換發106年度執更字第490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之,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年8月20日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106年度執更字第490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憑,足徵抗告人所犯B裁定附表編號1、2、5、6所示各罪,於判決確定後即經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執行,並於102年8月20日業經執行完畢,應堪認定。

⑵又抗告人因於97年間尚涉犯如B裁定附表所示數罪,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B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先後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確定,而經檢察官一再換發執行指揮書,嗣抗告人因合於假釋要件,於106年11月21日經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780號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後出監,惟抗告人出監後再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在案,而撤銷上開假釋,並經臺灣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就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確定後,經扣除業經執畢之刑期後,旋於111年8月4日核發111年度執更字第706號執行指揮書,就撤銷假釋後執行殘刑1年2月25日,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111年度執更字第706號執行指揮書備註欄⒊記載「本件撤銷假釋殘刑,因定刑裁定為8年7月(彰化地院110聲1347號裁定),並扣除《已執畢偽造文書等罪4年9月》,後接續中高分檢之詐欺罪1年10月,經重新核算後,殘刑仍為1年2月25日」等情可稽,足徵抗告人所犯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部分雖業經執行完畢,惟因所犯各罪合於數罪併罰,檢察官仍應就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依法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院裁定應執行刑後,由檢察官核算扣除業經執行完畢部分,僅就剩於刑期再為執行。是抗告人所犯B裁定附表編號1、2、4至6、8所示之罪,確已於102年8月20日執行完畢,111年執更字第706號執行指揮書是撤銷假釋後執行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未執畢之殘刑,堪可認定。

⑶綜上,B裁定附表編號1、2、5、6所示各罪,業於102年8月20

日執行完畢,並無抗告意旨所指已逾行刑權時效,應更定其應執行刑之情事,抗告人對此部分容有誤解;又111年度執更字第706號是執行B裁定之殘刑,則依前揭說明,抗告人所犯如B裁定附表所示數罪,於106年11月21日經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780號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後,假釋期間並不生行刑權時效進行之問題,是檢察官於B裁確定後,扣除業經執畢之刑期,執行假釋撤銷後之殘刑亦無違法不當之處。原裁定對抗告人於原審中提出刑事補充聲明異議狀所述理由雖未予說明,然並不影響原裁定認「本案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結論,且本院業已補充說明如上,抗告人所執前詞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施 耀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