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774號抗 告 人即受扣押人 趙佑祥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扣押人趙佑祥(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扣字第4號裁定是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原審法院聲請並准予扣押抗告人帳戶及餘額,惟該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判決確定為由為不起訴處分,原扣押目的已不存在,依法應由原准予裁定之法院解除扣押,原裁定以案件非屬該院管轄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然適用法規錯誤。該帳戶內之餘額皆屬詐欺被害人之款項,抗告人已於民國114年2月27日執行完畢,扣押物已無留存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應儘早發還被害人。法院如認本案管轄有疑義,應依職權移送管轄法院或通知原聲請檢察官協助辦理解除扣押,而非直接駁回,致使扣押狀態無法救濟,被害人權益遭受損害,請撤銷原裁定,准予解除抗告人所有之0000銀行帳戶之扣押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及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受理之法院或檢察官固得依職權為發還扣押物,扣押物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亦得聲請發還,惟此聲請發還應向繫屬之法院或檢察署為之,茍向非繫屬之法院或已脫離繫屬之法院為聲請,則該法院已無對該扣押物發還與否之權限,自無從為准予發還之裁定。次按移轉管轄,係直接上級法院,因有管轄權之法院具有法定情形,而將其所受理之案件移轉於原無管轄權之法院,使為審判之救濟方法,若受理訴訟之法院,依法本無管轄權,要不發生移轉管轄之問題,且聲請發還扣押物事件,亦無得由法院間移轉管轄之相關規定,當事人自不得為移轉管轄之聲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35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其所有0000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餘額,於偵查程序中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聲扣字第4號裁定扣押,嗣該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案件曾經法院判決確定為由以113年度偵字第4409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並有112年度聲扣字第4號案件影印卷宗查核無誤。是該案並未起訴繫屬於法院,原審法院依法本無管轄權,依上開說明,關於該案扣押物發還事宜,應由偵查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辦理,原審法院無從處理;且聲請發還扣押物事件,並無得由法院間移轉管轄之相關規定,自無從依職權或依聲請為移轉管轄。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法 官 鄭永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姿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