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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抗字第 7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775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李冠杰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11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冠杰(下稱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245號裁定,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然其抗告狀僅記載「主旨:為不服彰化地方法院刑事114年度聲字第1245號裁定依法提出抗告事。理由:後補」等語,未實際敘明抗告理由,惟因其情形尚非不得補正而未經原審命其補正,本院乃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命抗告人應於補正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補正其抗告理由,如逾期不補正,則駁回其抗告。又抗告人提出之抗告狀上個人資料記載「現於嘉義監獄執行中」,並未記載其他住居地址,然抗告人已於114年12月6日出監。經本院查其戶籍設於彰化縣○○鎮○○路○段000號即彰化○○○○○○○○,抗告人亦無另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114年12月23日嘉監戒決字第11400461530號函、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49、51頁),堪認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之情事,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之規定為公示送達,經本院於114年12月31日揭示於本院公告處外,並公告於本院及司法院對外網站,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43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60條第2項規定,公示送達自最後通知公告之日即114年12月31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即至115年1月30日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抗告人應於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5年1月31日」起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5日,補正期間應於115年2月9日屆滿(該日為星期一,非假日或國定假日)。然抗告人迄至115年2月13日仍未補正抗告理由,此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47頁)。從而,本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據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廖 健 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 羽 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