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77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黃淑玉
蕭鐎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等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7日114年度聲自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黃00所提民國108年9月6日之對話錄音譯文,因時間久遠,該譯文亦非全部逐字轉譯,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黃淑玉、蕭鐎鑫不知錄音全部內容下,無從回應。抗告人黃淑玉於108年黃00過世後,未提及黃00交代之事,係為避免再引發手足間對父親黃00之怨懟,該筆款項為黃00與抗告人等至銀行領取,因金額非小,銀行行員均有與黃00確認領款之用意,黃00對於款項交予抗告人之用意知之甚詳。黃00生前積欠債務,手足間僅抗告人黃淑玉對其協助,無論出借金錢供其周轉、提供居所供其居住,抑或抗告人蕭鐎鑫協助其與債權人聯繫,及黃00往生前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亦由抗告人黃淑玉陪同,黃00為感念抗告人黃淑玉之協助及憂心黃00無人照顧,故交代抗告人黃淑玉及黃00其往生後保險金之處理方式,抗告人等從無侵占之意。原裁定未審酌上情,單以前開對話錄音譯文及蘇細芳、黃翊瑄與抗告人等於113年2月8日之對話錄音譯文,逕認抗告人等有犯罪嫌疑,實有違誤等語。
二、按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有關「刑事交付審判」制度,論者多有違反審檢分立、控訴原則等質疑,為避免該等質疑,且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是否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修正第一項,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院二讀會之立法說明第一點參照);又「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有關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立法院二讀會之立法說明第二點、第三點參照)。由是可知,現行「刑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係由先前「刑事交付審判」制度變革而來,以避免違反審檢分立、控訴原則之爭議,因而仍維持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是以法院應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並賦予聲請人是否提起自訴之選擇權,非如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明文所明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除此之外,究無本質上之截然不同,是以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為必要之調查後,確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以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並不以被訴之被告將來經法院審判結果確為有罪判決為必要,此與同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即以檢察官起訴或經被害人自訴之被告,經法院綜合全案調查之證據審判結果,認為現有犯罪嫌疑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成立犯罪,而諭知其無罪之情形,係屬不同之訴訟程序層次架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依偵查卷現存之證據,或為必要之調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之程度已足提起公訴時,即得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然法院准許提起自訴後,仍須經審判程序合法調查證據後,始能決定被告是否成立犯罪,非謂法院准許提起自訴即認定被告有罪,應予辨明。
三、經查,原裁定就聲請人黃00、黃00、黃00提起本件告訴是否合法部分,已綜合卷證資料,認聲請人等就其等係至何時方確信抗告人等涉有侵占犯行等情,已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依據,可以採認,因而認聲請人等提出本件告訴並未逾法定告訴期間,經核並無違誤;又原裁定依卷內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聲請人黃棋模與抗告人等於108年9月6日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訴外人蘇00及黃00與抗告人等於113年2月8日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函附之遺產稅申報書等證據資料,認抗告人等陪同黃00領取黃00死亡之保險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428萬元(下稱本案款項),由黃00交予抗告人等保管,其後黃00死亡,本案款項應係黃00遺產之一部分,抗告人等於前開對話紀錄中曾表示持有本案款項係基於避免黃00之債權人追債、為黃家保管財產,嗣後卻遲不願將本案款項納入黃00之遺產分配予其他繼承人,足認抗告人等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重大,因而裁定准許聲請人等提起自訴,顯已詳敘認定之理由及依憑之證據,依現存卷證資料,足認抗告人等涉有前揭犯罪嫌疑,已達起訴之門檻。抗告人等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抗告意旨所指各情,均屬是否足以證明其等成立犯罪所執實體之辯詞,是否可信,仍須經過開啟自訴後之調查、審理及辯論程序始能辨明,非一望即能明顯排除被告等涉犯上開罪嫌。原審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所持之理由既已跨越起訴門檻,則抗告人等所執無罪答辯之理由,應留待日後自訴審理程序作為訴訟防禦之用,不足使本院撤銷原審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是抗告意旨所指尚非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法 官 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