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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抗字第 7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780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黃美雯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案係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聲請人)以114年度執聲字第444號案件,聲請對受刑人黃美雯(下稱受刑人)撤銷緩刑之宣告,由原裁定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撤緩字第44號案件,裁定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撤銷(下稱原裁定);受刑人不服原裁定,於法定抗告期間內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二、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伊對於在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竊盜案件,感到萬分自責,自知犯罪難恕,但仍抱持一絲希望,願法官能法外開恩,讓其維持工作並照顧小孩,日後定會警惕自己不要再犯。伊於緩刑保護管束期間,正常報到,從未缺席,並經轉介心理師輔導,其因患有憂鬱症,自民國107年2月間起至114年10月間止每月固定回診,期間於109年間遭詐騙鉅額款項,其後並因婚姻生變而離婚,身心及經濟壓力極大,且現有年邁、患病之母親待其照顧,請給予機會、不要撤銷緩刑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四、本院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竊盜等4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苗簡字第960號分別判處拘役20日、30日、10日、10日(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拘役60日(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法治教育2場次,且於113年9月30日確定(下稱前案),前案之緩刑期間至115年9月29日為止。又受刑人在上開前案緩刑期間內,復於113年10月19、同年22日,另犯竊盜之2罪,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4年4月30日,以114年度苗簡字第363號各處以拘役20日、15日(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並已於114年6月2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明。聲請人於上開後案確定後6個月內之114年8月1日,向受刑人最後住所地所轄之原裁定法院,以受刑人前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程序上合於法律之規定。

(二)原裁定法院法官在程序上,先行於114年9月11日訊問受刑人,而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案、後案二者均為竊盜罪,且於緩刑期間開始後未久之113年10月19、22日,旋即再犯後案之竊盜2罪,顯然未因前案宣告緩刑而有謹慎行事之實舉;復參酌受刑人於原裁定法院法官訊問時表示:我當時身上沒有錢,肚子很餓,沒有辦法結帳等語,然考量受刑人自述其有正當工作(獸醫師),並非毫無資力之人,竟仍為後案之犯行,可知其遵守法治之觀念薄弱,故認其前案竊盜案件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促其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乃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本院經核原裁定並未有違法或裁量恣意之未當,且就其論斷已詳為說明理由,復未有違於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並無不合。雖受刑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而以一己所述其對於所犯後案竊盜2罪感到自責等心態,伊在前案緩刑付保護管束報到之情形,其因患有憂鬱症而固定就診,先前曾遭詐騙、婚姻生變,現有年邁患病之母親及小孩待其工作照料等情,請求法外開恩,免於撤銷其前案之緩刑宣告;惟本院酌以受刑人前開抗告意旨,因均尚不足以影響或動搖於原裁定依據檢察官之聲請,認定受刑人合於法定撤銷緩刑之要件,且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結論,故難憑採。

(三)基上所述,受刑人前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劉麗瑛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宜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