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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抗字第 7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78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蔡明桔抗 告 人即 被 告 魏維裕抗 告 人即 被 告 金允泰企業有限公司兼 代表 人 何錦帆抗 告 人即 被 告 方方土工程有限公司兼 代表 人 涂雅婷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受扣押人等因聲請扣押財產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聲扣字第6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等抗告意旨略分述如下:㈠何錦帆、金允泰企業有限公司部分:

⒈原審法院認定抗告人何錦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嫌重大部

分,核與客觀事實不符,由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市環保局)112年1月13日以中市環廢字第1120005160號函同意「完工解除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列管一案可知,於112年11月間不可能再存有舊建物拆除工程之營建廢棄物。依據抗告人何錦帆收受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46號、114年度偵字第3137、3234、3712、4889、4

890、4891、5344號起訴書,檢察官認定抗告人何錦帆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罪嫌,無非以抗告人何錦帆與其他共犯明知上址甲工地(即臺中市○○區○○街0號工地)於112年11月間因舊建物拆除工程,仍留有土石、磚瓦、混凝土塊、鋼筋、水管等未經分類、不屬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適用範圍之土木或建築廢棄混合物,仍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等犯意聯絡,委託共犯蔡明桔聯繫車隊,並有司機於112年11月2日至上址甲工地非法載運營建廢棄物云云。惟查,起訴書所述之「舊建物拆除工程」,係00公司於111年10月27日委託金允泰公司進行處理,而該拆除工程,業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市環保局)於112年1月13日以中市環廢字第1120005160號函同意「完工解除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列管一案。」。準此,上址甲工地於112年11月斯時要無任何舊建物拆除工程遺留之營建廢棄物,如若不然,又如何經臺中市環保局同意解除列管,足見起訴書有前後認定矛盾之情,益徵抗告人何錦帆於114年7月11日檢座傳喚時,在偵查中供述:「(問:提示編號15、19至21,遭查扣手機内112年10月存取影片之擷取照片,發現你受0000委託處理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堆置大量廢磚頭、水泥塊、垃圾、廢鋼筋等營建混合物,並非有價料或是乾淨餘土,有無意見?)因為這個有時間順序,一開始是我拆除的,此部分我已經弄乾淨了,你看到的112年11月工地現場是做水溝工程溝出來的,這比較特殊,因為那裡是巷子,所以才會有這個狀況。」、「〔問:經0000公司林0昌筆錄中證稱,0000公司承攬0000公司與何錦帆簽訂契約(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契約内容:一、工程編號「111A-008」舊建物拆除運離及整地工程(111年10月27日)由0000公司與金允泰公司簽訂契約,内容0000委託金允泰公司對該址之舊建物拆除、運離及整地。二、工程編號「0000-000」土方工程(111年11月11日)内容0000委託金允泰公司作土方收容的約定。依照上開契約00公司須向市政府申請開工、拆除舊建物、舊建物廢棄物運離整地(第一階段),0000再向市政府申請放樣勘驗,市府人員現勘後符合規定才能開挖(第二階段)為何在112年11月期間還有上開拆除開挖的營建廢棄物。本案比較特殊,因為本案水溝在地界外,所以靠近水溝方邊界問題,土地上廢棄物都是挖水溝後之產物,0000公司想要我處理舊建物之方式去處理上開廢棄物。」等語(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234號卷第1401至第141頁),核屬有據。

⒉由下列事證可知,抗告人何錦帆對於司機邱0駿、許0祥112年

11月2日聽從他人指示,將載運之乾淨土方傾倒南投縣○○鄉○○路0段000○00號後方00河床(00段00之0地號,下稱上開00之0地號土地)一事,並不知悉,亦無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

⑴由抗證1函文可知,上址甲工地已無任何舊建物拆除工程遺留

之營建廢棄物,實際上邱0駿、許0祥至上址甲工地載運乃原存在地球表面之乾淨土方,此亦有下述陳0居偵查中供述可證,先予敘明。

⑵陳0志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問:是否有簽立這份購

土合約書?提示購土合約書)是。」、「(問:購什麼土?來源為何?)我是購買來源乾淨的土,我是委託林0寶幫我買運過來填土,因為我那邊土地比較低窪。」、「(問:合約書上你工地在哪裡?)其實是自己的農地,位於00路000號旁邊,農地是我父親陳0福的名字,授權給我使用,地號是000段00-0號。」、「(問:林0寶有派土方車載多少土到你的農地?)約200米。」、「(問:有實際載運營建剩餘土方回填到陳0福的農地嗎?)有,我沒有計算載幾車。」、「(問:你付多少錢給林0寶?)當時我跟他買200米,共付18000元現金。我的農田是要耕作用,不可能回填廢棄物。

我被環保局裁罰是因為沒有申請,經檢驗過也是乾淨的土,沒有營建廢棄物。(庭呈相關資料兩紙,影印後發還)」等語(南投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746號卷一第63頁至第64頁)。

⑶許0祥在偵查中供述及結證:「〔問:提示二張台中市建築(

公共)工程餘土載運處理證明,是否為你本人簽名?時間:112年11月2日8時36分、11時46分,此2次前往臺中市○○○街○○○區○○段0000地號)載運營建剩餘土石方至000資場繞場後,分別前往何處傾倒的土尾為何?〕傾倒的地點不一定,因為我們都是聽從老闆的指示去倒土,有時候是這個工地傾倒到另外一個要做填土的停車場工地,112年11月2日8時36分去000資場繞場後,有去00鄉000段00-0地號傾倒1趟車次,第二次112年11月2日11時46分這次就是去00鄉00-0的土地去傾倒,當時我們在000段00-0號附近等候,因為裡面有車輛事故發生,車子有意外橫倒在裡面,林0寶跟我們加LINE,把位置訊息傳給我們轉去00鄉00-0的土地去傾倒,我還有保留LINE對話紀錄證明。」、「〔問:提示(何錦帆與蔡明桔)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與環保局稽查照片,時間112年11月2日下午16時08分一部曳引車橫倒在00鄉000段00-0地號上,是否有前往該處去傾倒土方?〕沒有,因為這部車輛已經發生事故,會引起警方注意,我們聽從無線電指示就轉去00鄉00-0的土地去傾倒。」等語(南投地檢114年度偵字第4890號卷第312頁、113年度偵字第2746號卷二第64頁)。

⑷邱0駿在警詢時供述:「〔問:提示二張台中市建築(公共)

工程餘土載運處理證明,是否為你本人簽名?時間:112年11月2日9時35分、12時40分,此2次前往臺中市○○○街○○○區○○段0000地號)載運營建剩餘土石方至000資場繞場後,分別前往何處傾倒的土尾為何?〕傾倒的地點不一定,因為我們都是聽從老闆的指示去倒土,有時候是這個工地傾倒到另外一個要做填土的停車場工地,112年11月2日9時35分去000資場繞場後,有去00鎮00路附近傾倒,詳細地址忘記了,第二次112年11月2日12時40分這次就是去00鄉00-0的土地傾倒,當時我們在000段00-0號附近等候,因為裡面有車輛事故發生,車子有意外橫倒在裡面,我們之後才被通知轉去00鄉00-0的土地去傾倒。」、「〔問:提示(何錦帆與蔡明桔)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與環保局稽查照片,時間112年11月2日下午16時08分一部曳引車橫倒在00鄉000段00-0地號上,是否有前往該處去傾倒土方?〕沒有,因為這部車輛已經發生事故,會引起警方注意,我們聽從無線電指示就轉去00鄉00-0的土地去傾倒。」等語(南投地檢114年度偵字第4890號卷第271頁)。

⑸上開人等偵查中所述,核與抗證3照片所示:112年11月2日,

司機吳錫榮所駕駛之曳引車翻覆在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大致相吻。堪認司機邱0駿、許0祥載運乾淨土方至000段00-0號附近等候時,恰遇000段00-0號有曳引車翻車事故,故依他人指示變更傾倒地點為00之0地號土地,而指示變更者又非抗告人何錦帆,抗告人何錦帆當就上開情事並不知情,亦無與司機邱0駿、許0祥或其他相關人等間有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甚明。

⑹基上,由上開說明及相關事證可知,抗告人何錦帆並無犯廢

棄物清理法之罪嫌,原審裁定疏未慮及上開事證,戶為之事實認定有重大明顯錯誤。

⒊退萬步言,縱認抗告人何錦帆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罪嫌

重大且有扣押之必要,原審裁定不僅未說明所憑抗告人何錦帆受有672萬元不法犯罪所得之依據,亦未說明上開犯罪所得金流有流向金允泰公司可能之證據。是以,縱認本件有扣押之必要,聲請人仍應就抗告人何錦帆受有672萬元犯罪所得、金允泰公司所有銀行帳戶内存有上開不法金額犯罪所得等部分善盡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⒋遍觀聲請人扣押裁定書及原審裁定不僅均未提出何以認定抗

告人何錦帆受有672萬元不法犯罪所得之相關事證,亦未說明得出672萬元不法所得之計算方式或所憑依據,是以原審裁定徒憑聲請人一己之言,逕認抗告人何錦帆受有672萬元不法犯罪所得,有違證據法則、裁定理由不備等違誤,並過度限制抗告人何錦帆財產權甚明,是原審裁定確有不當。又關於原審裁定准予扣押第三人金允泰公司財產672萬元部分,抗告人何錦帆身為金允泰公司負責人,基於公司經營需要,使用金允泰公司所有0000銀行帳戶乃理所當然。然原審裁定卻於聲請人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上開不法犯罪所得金流有流向金允泰公司可能前提下,僅憑抗告人何錦帆使用金允泰公司所有0000銀行帳戶之事實,逕自推論抗告人何錦帆有利用金允泰公司所有銀行帳戶隱匿上開不法犯罪之情,亦有違證據法則、裁定理由不備、不當連結禁止等違誤,並對第三人金允泰公司財產權造成實際侵害。益證原審裁定確容有不當。

⒌據上論斷,原審裁定不當認定抗告人何錦帆涉有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罪嫌,並於未見任何事證情況下,擅認抗告人何錦帆受有672萬元不法犯罪所得,並將之與抗告人何錦帆經營之金允泰公司產生不當連結,從而裁定准予扣押之情顯悖於刑法沒收不當利得之目的,亦過度限制抗告人等財產權,同時危及抗告人等維繫個人生存、公司營運等重大權益之虞,是懇請鈞院依法撤銷原審裁定,以維抗告人等權益等語。

㈡蔡明桔部分:

⒈原裁定存有諸多認事用法之違誤,爰敘述抗告理由如下,抗

告人蔡明桔僅居間介紹何錦帆與魏維裕聯繫清運表土以下之可利用土石方,其餘魏維裕運至南投縣00鄉00段00-0地號之河川區域等部分均未參與,並非與何錦帆、魏維裕共犯。

⑴抗告人蔡明桔從事挖土機、鏟土機、推土機、堆高機、壓路

機買賣,並兼各種進出口建設機械買賣修理業務,金允泰公司何錦帆常年向抗告人蔡明桔購買挖土機,抗告人蔡明桔亦負責維修其所購買之挖土機,而有販售與維護上開機具之業務往來,合先敘明。

⑵金允泰公司何錦帆於112年10月間,承攬0000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00公司)向000000股份有限公司(下稱00公司)承攬臺中市00區000街0000工地之挖掘土方工程(即開挖地下室,下稱0000工地),該等挖掘之土石方為營建剩餘土石方,非地上拆除之磚塊、鋼筋、混凝土塊等營建廢棄物。金允泰公司何錦帆詢問抗告人蔡明桔是否知悉有合法清運業者,抗告人蔡明桔詢問魏維裕是否有合法之收容場所,魏維裕告知其有合法之收容場所,而魏維裕所經營之方方土公司所營事業確有廢棄物處理營業項目,而認為可以介紹給何錦帆。

⑶抗告人蔡明桔乃以其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LINE電話給何錦帆0000000000號手機,告知何錦帆,何錦帆亦表示同意。

何錦帆於偵查中稱:「我們出表土之前蔡明桔會派人來看,看完沒有問題,都是乾淨敢載的話,他才會來載,我跟蔡明桔講好用1米350元讓他把土載走,我總共付了300多萬,但這300多萬不只有000街這個工地而已(113偵2746卷6第82頁)。魏維裕他們的車來現場載運沒有大磚塊的土方。」(113偵2746卷8第17頁)。由此可見抗告人蔡明桔對於要仲介清運之標的為「乾淨敢載的表土」,即可再利用之土石方,並非營建廢棄物。而何錦帆請抗告人蔡明桔仲介清運之工地,除0000工地外,尚有其他,即指不只有000街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尚有其他工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由此可知應分別何者為可再利用之土石方;何者為非可再利用之土石方;是否有不同的清運業者負責清運,而不能混指均為抗告人蔡明桔仲介魏維裕清運營建廢棄物。

⑷以上金允泰公司何錦帆、方方土公司公司所營事業均有廢棄

物處理業務,故抗告人蔡明桔介紹方方土公司(魏維裕)清運金允泰公司何錦帆承攬0000工地土方(或稱之為營建剩餘土方),魏維裕又自稱知有合法收容場所,因此,抗告人蔡明桔主觀上,都以為魏維裕運交合法收容場所,故全無任意棄置營建廢棄物之故意。

⒉本案載運之營建剩餘土石方,並非廢棄物,因而非廢棄物清

理法管制之範疇,抗告人蔡明桔僅居間介紹何錦帆與魏維裕聯繫清運表土以下屬可利用營建剩餘土石方,何錦帆於偵查中稱:「我們出表土之前蔡明桔會派人來看,看完沒有問題,都是乾淨敢載的話,他才會來載。」。足見所仲介之清運標的,為營建剩餘土石方,非屬廢棄物,原審裁定認為營建廢棄物,已與事實不符。既是營建剩餘土石方,即應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或「各地方政府相關自治條例」處理。又依「臺中市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建築工程開挖在一定深度範圍以下,其產生之餘土土質代碼為B1、B2-1、B2-2類,並經專業工業技師及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簽證屬可直接利用物料,得由建築工地直接運往土資場或砂石場處理。」亦證抗告人蔡明桔所仲介之標的,非營建廢棄物,自無廢棄物清理第46條第4款未經許可處理廢棄物之適用。

⒊抗告人蔡明桔雖代收何錦帆交付之3張支票,面額各為75,200

元、115,200元及262,700元之金額,然抗告人蔡明桔僅係代收代付,實際僅收受其中何錦帆積欠之鐵板租金167,490元,而故原裁定指抗告人蔡明桔取得453.100元為犯罪所得,尚與事實不符。何錦帆為支付0000公司(為金允泰公司何錦帆清運臺中市00區000路工地土方)、陳0隆(000000公司,為金允泰公司何錦帆清運0000工地營建剩餘土石方,即113偵2746卷6第140頁之磚塊、水泥塊),而將面額各為75,200元、115,200元及262,700元等3紙支票,囑抗告人蔡明桔代收代付,抗告人蔡明桔乃將該3紙支票存入向0000000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託收後,再以現金轉交給0000公司、陳0隆及魏維裕。其代轉代付情形如下:

⑴本案應區分為表土以下可再利用之土石方即營建剩餘土石方

,及113偵2746卷6第140頁之磚塊、水泥塊兩部分,原審及聲請人均混為一談,均認為是營建廢棄物,其認定已有違法,合先陳明。

⑵何錦帆為支付0000公司(為金允泰公司何錦帆清運臺中市00

區000路工地土方)、陳0隆(000000公司,為金允泰公司何錦帆清運0000工地磚塊、水泥塊,即113偵2746卷6第140頁)之清運費115,200元,該部分之水泥塊磚塊是載運至南投縣集集鎮公有棄土場收容,有南投縣集集鎮公有棄土場收容棄土契約書可證,為有合法收容場所之清運,不應計入抗告人蔡明桔之犯罪所得。

⑶其中167,490元,是因清運車輛進出工地必須使用鐵板,抗告

人蔡明桔除經營挖土機買賣、維修業務外,並出租鐵板(每塊鐵板每天租金約50-100元不等),何錦帆要魏維裕負擔租金,而拒不給付鐵板租金。抗告人蔡明桔乃在魏維裕提出之報價以每立方公尺加10或20元作為鐵板租金轉報價給何錦帆,經何錦帆同意。魏維裕乃於清運後,向何錦帆請款。換言之,何錦帆付給魏維裕之清運費用,除魏維裕應得之清運費用外,尚包括抗告人蔡明桔出租鐵板之費用,則魏維裕所得之清運費用為魏維裕之犯罪所得,抗告人蔡明桔所得出租鐵板之費用,即與清運無關,該167,490元自不得視為抗告人蔡明桔之犯罪所得。

⑷其餘約10萬元,是以現金給付魏維裕清運另外一個工地之費用,亦非抗告人蔡明桔之犯罪所得。

⑸綜上,原裁定認定抗告人蔡明桔仲介何錦帆與魏維裕所清運

之標的為營建廢棄物,及何錦帆交付抗告人蔡明桔之453,100元,均為抗告人蔡明桔之犯罪所得,均與事實不符,而顯然違法。⒋原裁定並未附理由說明抗告人蔡明桔有何隱匿財產、規避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而顯有保全之必要:

⑴原裁定扣押抗告人蔡明桔就本件之犯罪所得,然其理由僅論

述:「何錦帆有使用第三人金融帳戶即金允泰企業有限公司0000銀行帳戶;魏維裕有使用方方土工程有限公司及其登記負責人涂雅婷於00銀行、00000、00帳戶」,僅指何錦帆、魏維裕有隱匿財產而規避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惟並未附理由說明抗告人蔡明桔有何隱匿財產而規避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事證。

⑵詎原裁定竟遽認何錦帆、蔡明桔、魏維裕均有隱匿財產而規

避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虞。對於扣押抗告人蔡明桔之本件犯罪所得,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裁判不附理由之違誤。⒌基此,原裁定存有上開認事用法之違誤,為此抗告人不服並

檢陳抗告理由,懇祈鈞院明鑑,廢棄原裁定,並駁回其聲請等語。

㈢魏維裕、方方土工程有限公司、涂雅婷部分:

⒈原裁定准予主文第三、四項扣押,應有違誤。查,本件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所提出之聲請書,已明列應受扣押裁定之人為抗告人何錦帆、蔡明桔、魏維裕,然原裁定卻自行增列聲請書所無之方方土工程有限公司、涂雅婷為受扣押人,此部分應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情。

⒉再者,本案所涉清運廢棄物之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0

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貨運曳引車,僅分別載運1車次而已,而就清運實務而論,每一台車之載運費用僅為新臺幣(下同)4000多元,如以5000元為計算,本案上開4台車輛之載運縱使有所不法,所涉及之不法利益至多亦僅有2萬元,亦即原裁定所稱之276萬5550元部分,至少有274萬5550元與本案無關。並予說明者,抗告人魏維裕所收取之票據中,僅有票號000000000的54萬1800元為抗告人魏維裕所收受,至於其他支票亦經南投縣○○○○里○○○○○○○○號為000000000之支票係由黃0秋所領取、票號為000000000、000000000之支票係由0000有限公司所領取、票號為000000000之支票係由陳0池所領取,就此而論,亦可知僅其中之票號000000000的54萬1800元與抗告人魏維裕有關,據此,原裁定以276萬5550元作為扣押之範圍,即有違誤。

⒊又本案所涉清運廢棄物之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

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貨運曳引車,抗告人魏維裕並非登記名義人,且上開4車輛之登記名義人亦非原裁定所載之受扣押人,是原裁定扣押上開4台車輛,即屬違法。

⒋抗告人魏維裕乃方方土工程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故本即

會使用方方土工程有限公司之帳戶,且為便宜行事,有時亦會使用涂雅婷於00銀行、00000、00帳户,而前開帳戶之使用情形皆可透過銀行查得相關明細資料,且抗告人魏維裕亦無其他隱匿財產之行為,故本案客觀上並無相當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抗告人魏維裕、方方土工程有限公司、涂雅婷有脫產之可能,則依上開實務見解,應認本案並未合於扣押之要件,故原裁定所為之扣押並不合法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前者為保全犯罪利得原物之沒收,後者則係保全其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於追徵抵償價額之額度,對義務人之一般財產為「假扣押」,使其發生禁止處分之效果,而非永久剝奪,目的在於確保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項規定,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尚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另偵查中司法警察官認有為扣押之必要時,得以書面記載相關法定事項,並敘述理由,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再者,保全扣押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為避免過度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暫時扣押範圍,應遵守比例原則,始與酌量扣押之旨無違。事實審法院倘已依卷內資料,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為合目的性之裁量,足認與比例原則無違者,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指為違法。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被告何錦帆、蔡明桔、魏維裕涉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等犯嫌,業據魏維裕、魏0志、司機邱0駿、許0祥、曾0誠、楊0淳等人於偵訊中坦承其犯行,並有犯案車輛車行軌跡、契約書等件在卷可憑。是為保全追徵,臺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就本案以書面記載相關法定事項,並敘述理由,嗣經檢察官許可後,向原審聲請扣押抗告人3人及第三人之財產並獲得准許。抗告人何錦帆等6人不服,提起抗告,有該裁定等件可憑,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何錦帆等6人雖以前詞為抗告。然本院細譯:

⒈本案魏維裕於警詢中所陳:其有收到蔡明桔給予之支票5張金

額共276萬5,550元;方方土工程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我等語(原審卷一第151頁、第199頁);其於偵訊中所陳:就不知道要清除許可才可以把土載去土尾倒,就廢清法部分認罪等語(原審卷一第197頁)。

⒉涂雅婷於警詢所陳:方方土工程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前夫

魏維裕,其沒有從事相關帳務資料、旗下車輛(含靠行)等相關事宜,都是魏維裕在處理等語(原審卷一第233頁)。

⒊魏0志於偵訊所陳:支援魏維裕派車,分潤1米170元。明知沒

有清除許可資格,司機有去土資場繞場,司機所駕駛000-00

00、000-0000曳引車前往00鄉00-0號土地倒土,且上開土地明確有營建廢土,上開涉犯廢清法行為認罪等語(原審卷一第280至281頁)。

⒋000-0000司機邱0駿於警詢中所陳:112年11月2日9時35分有

去000資場繞場,再去00鎮00路附近傾倒;同日12時40分這次就是去00鄉的土地去傾倒;是聽從無線電的指示;已清楚在000資場提供之四聯單簽名涉嫌偽造文書等語(原審卷一第305、309頁)。

⒌000-0000司機許0祥於警詢中所陳:112年11月2日8時36分有

去000資場繞場,再去00鄉000段00-0地號傾倒1趟車次;同日11時46分這次就是去00鄉00-0的土地去傾倒;是聽從無線電的指示;已清楚在000資場提供之四聯單簽名涉嫌偽造文書等語(原審卷一第330至332頁)。

⒍000-0000司機曾0誠於警詢中所陳:112年11月2日那段時間有

去臺中市00區00路0段與00路、00公園0000區的對面工地載運土方,聽從老闆魏維裕的指示才去00鄉00-0的地傾倒;沒有進土資場,也沒有提供四聯單,直接去00鄉傾倒等語(原審卷一第353頁)。

⒎000-0000司機楊0淳於警詢中所陳:112年11月2日那段時間有

去臺中市00區00路0段與00路、00公園0000區的對面工地載運土方,聽從老闆魏維裕的指示才去00鄉00-0的地傾倒;沒有進土資場,也沒有提供四聯單,直接去00鄉傾倒等語(原審卷一第379頁)。

⒏何錦帆於警詢中所陳:一開始與阿桔是口頭約定載運棄土,

沒有正式契約書,因為被警方查獲,他們需要土方來源證明,所以才反過來跟我要這些東西。契約書也是事後才補簽等語(原審卷一第415頁);於偵訊中所陳:承認涉嫌偽造文書等語(原審卷一第462頁)。

⒐蔡明桔於警詢中所陳:金允泰企業有限公司有支付給伊的支

票8張,所收到支票3張金額共45萬3,120元、剩下支票5張都交給魏維裕,有276萬許應該都是魏維裕的等語(原審卷一第515頁、第517頁)。亦有明細表所載各車次載運之費用,合計276萬5,550元之截圖1紙可佐(原審卷一第573頁)。

⒑另00工地主任陳0揚於警詢中所陳: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監管工程、餘土開挖、清除作業,是我負責現場監工及管理;何錦帆是負責我們工程拆屋跟土方工程的廠商;0000公司承攬0000公司與何錦帆簽訂契約契約內容:工程編號「0000-000」由0000公司與金允泰企業有限公司簽訂契約,內容0000委託金允泰企業有限公司對該址之舊建物拆除、運離及整地。工程編號「0000-000」由0000公司與金允泰企業有限公司簽訂契約,內容0000委託金允泰企業有限公司作土方收容的約定;0000公司於第一階段共支付6,400,000元*1.05,含稅共計672萬元給金允泰公司。原合約是294萬(發票日期:

lll/12/21),後面追加378萬(發票日期:112/3/8)等語(原審卷二第223、227頁)。亦有0000公司之轉帳傳票、分類帳查詢所載支付予何錦帆之明細資料可佐(原審卷二第289至290、299頁)。

㈢承上,本院亦經核閱臺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下稱

聲請人)所提出之扣押聲請書、上開相關人與共犯之警、偵訊筆錄、車軌資料、手機截圖照片、所偽造之買賣契約書、帳戶交易明細、南投縣政府環保署函文等件;以及本案檢察官業於114年7月21日偵結起訴,由原審以114年度訴字第194號繫屬中等情。可知抗告人即被告何錦帆、蔡明桔、魏維裕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堆置廢棄物,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等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是本案何錦帆所收受0000公司所給予之金額672萬元;金允泰企業有限公司(即何錦帆主導部分)共支付給仲介之蔡明桔之支票8張,其中3張金額共45萬3,120元,實際上由蔡明桔取得;剩餘之支票5張,再輾轉由蔡明桔之手給魏維裕。是魏維裕所取得,金額共276萬5,550元。形式上均堪認屬不法利益。㈣本院認聲請人就本案犯罪嫌疑、犯罪所得數額,業已為相當

釋明。則關於何錦帆等人抗告部分,均不足為採,分述如下:

⒈就何錦帆、金允泰企業有限公司抗告部分,倘如何錦帆所辯

並無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共犯犯意,則金允泰公司(即何錦帆部分)並於方方土工程有限公司出事後,再與0000行訂定虛偽之土石方買賣契約書,用以證明方方土工程有限公司所載運土石來源是乾淨之必要,故抗告人此部分所辯尚有可疑。又從上開業主即00工地主任陳0揚警詢所陳及相關事證,已足作為認定抗告人何錦帆受有672萬元不法犯罪所得如何計算之依據,抗告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⒉又關於蔡明佶抗告部分,本院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則其

仍執前詞辯稱無任意棄置營建廢棄物之故意而不成立犯罪、剩餘土石方是否可分何者為可再利用之土石方、犯罪所得實際數額為何,均仍待法院審理後予以調查、釐清。本案僅屬扣押有無違法抑或不當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依前開說明,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故蔡明佶執此所為抗告,尚難採信。

⒊另魏維裕、方方土工程有限公司、涂雅婷抗告部分:

⑴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執以為本案聲請之聲請書附表一

業已載明:編號3,魏維裕使用方方土工程行00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編號4,1.魏維裕使用方方土工程行掛名負責人涂雅婷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魏維裕使用方方土工程行掛名負責人涂雅婷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等情,故抗告意旨所指原審裁定就未經聲請部分,自行增列受扣押人等,應有誤會。

⑵又抗告人魏維裕確屬犯罪嫌疑重大之理由,業如前述,本案

係屬扣押有無違法抑或不當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強制處分之必要,故就抗告人魏維裕之犯罪所得數額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從而,依照目前卷證資料所示,就保全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於追徵抵償價額之額度內,對魏維裕、方方土工程有限公司、涂雅婷之一般財產為假扣押,尚無違法失當。

⑶另按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用以促成、幫助行為人(

正犯或共犯)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物,包括積極促進犯罪實現或消極排除犯罪實現之阻礙者而言,並不以「專門」供該次犯罪者為限。凡於個案依經驗法則判斷,對於促進該次犯罪具有關聯性、貢獻度者,即屬之;至關聯性之高低,俱不影響其犯罪工具之性質,僅係供作為宣告沒收與否之裁量事項。蓋財產權固為憲法所保障,惟倘若財產權人以犯罪方式行使其財產權,已悖離財產使用之社會義務,逾越憲法保障財產權之範疇,而屬權利之濫用,對之宣告沒收,自具有干預之正當性。而犯罪物之沒收,除對社會大眾傳達國家實現刑罰權決心之訊息,對財產權人濫用其權利,產生懲戒作用,寓有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清運廢棄物之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貨運曳引車部分,均係供魏維裕、方方土工程有限公司等人犯罪所用之物。是為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扣押在案,尚無違經驗法則,且非濫權裁量,自無違法可指。是此部分所抗告,亦認為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聲請意旨依卷內證據資料估算抗告人何錦帆、蔡

明桔、魏維裕等人之不法利得,且釋明為保全沒收、追徵之目的,而有扣押之必要性,而為本案聲請;原裁定依照本案案件進行程度、犯罪所得數額、扣押標的實際經濟價值,及是否足供本案犯罪所得沒收,均已為相當審酌,諭知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扣押。經核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亦合乎比例原則。抗告人等持前詞所為抗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法 官 簡婉倫涂雅婷得再抗告。

蔡明桔、魏維裕、何錦帆、金允泰企業有限公司、方方土工程有限公司均不得再抗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家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附表一:何錦帆、蔡明桔、魏維裕所使用之帳戶編號 扣押存摺 扣押金額(新臺幣) 1 ⒈何錦帆使用金允泰企業有限公司0000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何錦帆使用0000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72萬元範圍內金額,原審准予扣押。 2 蔡明桔使用0000銀行000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5萬3,120元範圍內金額,原審准予扣押。 3 魏維裕使用方方土工程行00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76萬5,550元範圍內金額,原審准予扣押。 4 1.魏維裕使用方方土工程行掛名負責人涂雅婷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魏維裕使用方方土工程行掛名負責人涂雅婷0000000000帳000-000000000000帳戶。附表二:犯罪所用之車輛編號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車號 1 方方土工程行 車輛 000-0000 2 方方土工程行 車輛 000-0000 3 方方土工程行 車輛 000-0000 4 方方土工程行 車輛 000-0000 總計:汽車4部。

裁判案由:聲請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