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786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邱韋銘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793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7日所為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6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A01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A01(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還有112年執更助制字第259號詐欺1年、113年執助制字第63號製猥褻物2月、113年執更助制第14號傷害致死10年6月案件未合併,懇請合併執行。㈡抗告人入監執行已數年,非常後悔自己曾造下種種罪刑,懇請貴院從輕量刑,此裁定9年若與另3條合併刑期可能長達20年之久,這將摧毀抗告人的未來,懇請貴院讓抗告人可以早點出去陪伴家人,家中母親常擔心睡不著、憂鬱症,以及彌補受害者,抗告人知道自己錯了,對於受害人感到非常抱歉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又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執行刑者,自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其執行刑,尤應注意行為人之年紀與生活狀況等情,避免因長期之刑罰執行造成行為人復歸社會之阻礙。至執行刑之酌定標準,法雖無明文,惟參考德國刑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及近年來實務之經驗,具體而言,法院應就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為整體評估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於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應考量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害法益之異同、是否屬具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斟酌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綜合考量上開條件妥適裁量,並於裁判內說明其裁量之理由,否則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73號刑事裁定參照)。另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並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民國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23、24點規定可供參考。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詐欺、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先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符合數罪併罰規定,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固非無見。惟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詐欺等數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
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數罪所處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85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抗告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為有期徒刑1年11月,其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57年5月,惟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外部性界限),原裁定於此範圍內,考量上開附表編號2至3曾定應執行刑合計後加計如附表編號1、4至6所示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28年(內部性界限),原裁定就上開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於法固無違誤。
㈡惟刑法於廢除連續犯後,固已無成立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
罪之空間,然衡諸本例,若從犯罪類型予以考量,在法定範圍內以較寬容之角度定其應執行刑,較諸單純從各罪刑度為數字加總後略減之機械式算法,應更能接近刑罰規範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原裁定本應綜合考量數罪間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並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並於理由內為適當說明,以符罪責相當及實質平等原則。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犯罪類型相同,且所侵犯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個人法益外,其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亦屬相似,為免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過高,實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
㈢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固顯示抗告人具有強烈
之法敵對意識而無足取,然綜合評價抗告人上開所犯之罪,均係為提供金融帳戶、發起、主持或參與詐欺集團擔任一線人員及現場管理人等工作,而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罪之罪質及侵害法益種類復屬相同,犯罪手法又為類似相近,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行係於111年7月7日前某日至112年5月30日間之短期間內反覆為之,倘合併審理本得有於同一刑事訴訟程序中接受審判並酌定應執行刑之機會,然僅因檢警偵查進度不同而分別起訴,並經各裁判法院分別宣告數罪刑,喪失於同一刑事訴訟程序中接受審判並酌定應執行刑之機會,此於抗告人之權益難謂並無影響,故考量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各罪之獨立性較低,於併合處罰時,因所侵害者為同質性之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應予遞減,依上開司法院訂頒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23、24點等規定,允宜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原裁定於再次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未詳酌上情,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縱原裁定所定之刑並未逾越內部性界限之上限即有期徒刑28年,仍難認已符合定應執行刑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且與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之限制加重原則相悖,故其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㈣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
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定有明文。本件先前業經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為受理抗告之第二審法院,固認原審裁定有上開違誤之處而予以撤銷,然本件定應執行刑所憑之基礎事實已明,縱令發回原審法院,原審法院亦應以前揭原則妥為考量而定應執行之刑,為免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即有由本院自為裁定之必要。本院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提供金融帳戶、發起、主持或參與詐欺集團擔任一線人員及現場管理人之犯行,於各罪行為時年僅22歲,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目的、侵害法益種類均相同,犯罪時間甚為密接,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多係擔任現場管理人之工作,與擔任由自動付款設備小額提領款項之車手相較,其各次犯行之參與程度明顯較強,兼衡抗告人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各次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矯正之必要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暨抗告人所陳述之意見(原審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㈤至抗告意旨雖稱另有112年執更助制字第259號、113年執助制
字第63號、113年執更助制第14號案件未合併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惟查,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受聲請法院之審查及裁定範圍,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無從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一併為裁定。受刑人縱尚犯他罪,亦無從於本案依職權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4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抗告意旨所指之上開案件既未經檢察官聲請,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即非原審法院所能審究,法院自無從逕予審酌或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故抗告人請求將其所犯之上開案件於本次一同合併定應執行刑,自無可採,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法 官 陳 玉 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 姁 穗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附表:受刑人A01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併科新臺幣4萬元 有期徒刑1年11月 有期徒刑8月共48罪 犯罪日期 111年7月7日前某日至111年7月11日 112年3月間某日至112年5月30日 112年3月間某日至112年5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76號等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626號等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62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苗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9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85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856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3日 114年1月15日 114年1月1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苗栗地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99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3285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3285號 確定日期 113年7月15日 114年7月30日 114年7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05號(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1047號 新竹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378號 新竹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378號 編號2至3號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共13罪 有期徒刑1年4月共4罪 有期徒刑1年7月 犯罪日期 111年8月20日至111年9月8日 111年8月31日至111年9月8日 111年9月1日至111年9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1號等 苗栗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1號等 苗栗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129號 113年度訴字第129號 113年度訴字第129號 判決日期 114年2月25日 114年2月25日 114年2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129號 113年度訴字第129號 113年度訴字第129號 確定日期 114年4月2日 114年4月2日 114年4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苗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609號 苗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609號 苗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60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