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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抗字第 7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788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年盛國際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尤誌偉代 理 人 李昭儒律師

鄭仲昕律師被 告 曾守雍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所為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而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5項後段、第408條第1項定有明。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得否抗告,為法定事項,依法既不得抗告,並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審裁定以:抗告人告訴被告曾守雍涉嫌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前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535號為不起訴處分,經抗告人聲請再議後,亦遭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上開處分書於民國114年1月21日送達抗告人,嗣因前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漏引救濟教示條款,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於同年4月29日以檢紀智114上聲議12字第11490000852號函送更正後之再議處分書(下稱更正後之再議處分書)予臺中地檢署、抗告人及被告,抗告人於同年月30日收受前開更正後之再議處分書,抗告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同年8月20日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雖原再議處分書漏未記載救濟教示期間,然抗告人於114年4月30日收受更正後之再議處分書時起,已知悉法定救濟期間為10日,是自斯時起抗告人遲誤法定期間之原因已消滅,然抗告人未依限於前開遲誤原因消滅後10日內聲請回復原狀,因認抗告人於同年8月20日方委任律師向原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顯已逾法定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其聲請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等情而予以駁回。則抗告人前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既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5項後段規定,本即不得抗告,且依前開說明,不因原審法院上開駁回裁定正本教示欄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響。是抗告人對原審法院上開駁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提起抗告,自為法律上所不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捷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