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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抗字第 7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790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張全美上列抗告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7日駁回其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張全美(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本案告訴人,案件涉及抗告人之重大權益,原審未審酌告訴人依法享有之程序參與權,拒絕抗告人閱卷聲請,將使抗告人無法有效行使法律所保障的訴訟權利,顯有不當。刑事訴訟法第36條明文規定,若缺乏基本知情權,將形同空文,法院應在合理範圍內,准予告訴人閱覽或取得與其權益相關之卷宗資料,以確保程序正義;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1規定「當事人得聲請閱卷,法院應予准許」,雖實務上多認為「當事人」限於被告及檢察官,然告訴人既為案件利害關係人,亦應在保障訴訟權之精神下,享有合理之知情權,法院若完全排除告訴人之聲請未免過於嚴苛。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第7條保障人民之平等權,若僅保障被告之閱卷權,而完全拒絕告訴人之合理聲請,將造成程序上不平等,並使告訴人之訴訟權無法落實,違反憲法保障。再者,法院櫃台既提供「刑事聲請狀」表格,並允許告訴人提出聲請,顯示承認告訴人有閱卷權。綜上,原裁定未能兼顧告訴人之程序保障與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准許抗告人之聲請,以維護程序正義云云。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8條及第271條之1規定,雖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惟參酌同法第271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若告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因律師具備法律專業知識,且就業務之執行須受律師法有關律師倫理、忠誠及信譽義務之規範,於立法政策上,允宜準用第33條之規定,賦予其閱卷之權利,除方便代理人了解案件進行情形,用以維護告訴人權益外,更可藉由閱卷而提供檢察官有關攻擊防禦之資料」,可徵上開規定賦予律師受任為告訴代理人而得檢閱卷宗及證物權利之目的,乃在於使律師受委任為告訴代理人,在特定案件執行業務時能了解案情,而得依其法律專業輔助告訴人,以達訴訟上攻擊之目的,俾維護告訴人之權益。又關於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規定雖準用於告訴人之代理人,但依上開說明,其聲請權人應僅限於辯護人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亦即依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具律師身分之告訴人本人並無自行檢閱卷宗及證物並抄錄、重製或攝影之權限。

三、經查:㈠原裁定以抗告人為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512號案件之告訴人

,並非被告,依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抗告人並無請求檢閱、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或重製物等權利,是其聲請付與前述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512號案件之筆錄影本,於法未合,無從准許,乃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然依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及

說明,足徵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准許不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人本人檢閱卷宗、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之規定,抗告意旨猶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未保障其訴訟知情權,顯有不當,有違程序正義,應准許抗告人聲請閱卷云云,顯係誤解法律規定,尚無足採。至法院櫃台所提供之「刑事聲請狀」乃制式表格,任何人均得填寫並向法院提出聲請,然與聲請適法與否尚屬二事,要無因有該制式聲請狀表格即得逕認係承認告訴人有閱卷權。況細閱該「刑事聲請狀(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上並無「聲請人即告訴人」之選項,是抗告人徒憑己意解讀該聲請狀上已承認告訴人有閱卷權云云,亦有誤解。

㈢綜上,原裁定既對抗告人之聲請何以不符合要件,詳敘其所

憑之依據及理由。抗告意旨除憑己意解讀法令,主張法院應於法律規定外准予閱卷權保障外,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予以駁回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法、不當。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施 耀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