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791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趙新興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5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趙新興(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於民國114年7月22日發出之執行傳票係記載「台端已三犯酒駕(非五年內),如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而抗告人執行到案受檢察官訊問「本案因酒駕三犯依規定必須參加酒癮治療及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獲准許,否則將入監執行。是否要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後,再詢問抗告人身體健康情形,則本件檢察官告知若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即發監,非但未告知得聲請易科罰金,亦未事先詢問抗告人身體狀況是否適合入監、服社會勞動,抗告人因年老體衰畏懼入監,即未表明身體狀況提出易科罰金聲請,顯係檢察官未給予抗告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即屬執行之指揮不當。再查,本件抗告人犯下本案距前次犯案已逾7年,並非累犯,且抗告人駕駛機車過程係自摔肇事,所致危險危害實低,又伊年已00,患有右髖關節炎,不宜負重、久站、搬重物及劇烈運動,現又於114年11月4日服社會勞動時,左腳踩到資源回收場之迷你迴轉刀片,經一週療傷未癒,同年11月10日報到,經社會勞動單位認不適工作繼續療傷,抗告人因年老傷勢回復緩慢,並不適執行社會勞動,懇請考量上情,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定有明文。另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前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03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1案);又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93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07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2案);復於113年間再犯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68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第3案)在案,第3案經移送執行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以114年度執字第3771號案件辦理執行程序,執行檢察官審核認本案為3犯公共危險,不准易科罰金,但因非5年內3犯,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原審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683號刑事簡易判決、彰化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75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原審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938號刑事判決、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核表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24頁;彰化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3771號執行卷【下稱執行卷】第7-11、41-48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㈡抗告人固執前詞提起抗告。然查:
⒈本案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9月11日傳喚抗告人到案
,且於該日訊問時當庭經檢察官告知本案因酒駕三犯依規定必須參加酒癮治療及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獲准許,並詢問抗告人是否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及身體健康相關狀況等情,經抗告人當庭表示其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回覆無生理疾病、身體殘缺、智能障礙或精神疾病,最近身體健康、體能狀況可以等語,抗告人亦簽立切結書、彰化地檢署執行易服社會勞動/易科罰金受刑人接受戒癮治療評估摘要表、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等文件,有前開文件及114年9月11日執行筆錄存卷可佐(見執行卷第49-64頁)。足見檢察官准予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時,已給予其充分陳述意見及表達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並讓抗告人瞭解之裁量基準,難認本件執行程序上有何不當。抗告意旨稱未給予抗告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等語,難認可採。是以,執行檢察官因抗告人3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而否准其易科罰金,然因非5年內3犯而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乃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所為裁量未見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所為裁量之事實認定基礎錯誤抑或裁量怠惰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難認其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原審因而認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具體審查個案情形妥為考量,此乃執行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所為之判斷,其裁量權之行使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以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⒉至抗告意旨另稱:抗告人年已00、身體狀況欠佳,且於114
年11月4日服社會勞動時左腳受傷,不適合繼續執行社會勞動,應准予易科罰金等語。惟查:
⑴抗告人雖於抗告狀中附上左腳受傷照片1張,然並未提出公
立醫院或合格醫療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以實其說。僅憑一張外觀照片,尚不足以證明其傷勢之具體程度、治療進程及復原狀況,客觀上實難遽認已達刑法第41條第4項所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之程度。是抗告人空言主張身體狀況不適執行,難認有據。
⑵按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審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是否違
法或不當,應以檢察官為該執行處分時之事實狀態及法律依據為斷。觀諸本案執行筆錄,檢察官於114年9月11日傳喚抗告人到案時,已依職權詢問其身體健康狀況,抗告人當庭明確答稱「無生理疾病、身體殘缺、智能障礙或精神疾病,最近身體健康、體能狀況可以」等語(見執行卷第50-51頁)。準此,檢察官於裁量當時,既已確認抗告人無刑法第41條第4項所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進而依同條第3項規定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其判斷程序詳盡,裁量結論於法並無違誤。
⑶抗告人所稱於114年11月4日因執行社會勞動受傷乙節,乃
檢察官做成執行指揮命令後所發生之新生事由,自不能以此事後發生之變故,回溯指摘檢察官原先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倘抗告人確因該新生事故致現時身體狀況發生變化,而有刑法第41條第4項所定執行顯有困難之情事,理應檢具相關醫療診斷證明,另向執行檢察官陳報並聲請斟酌是否停止執行或變更執行方式,尚非得執此作為對原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之理由。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復於原裁定中敘明論斷之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廖 健 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 羽 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