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792號抗 告 人即 受刑 人 張翔政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7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4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4年9月16日中檢介給114執聲他4643字第1149122191號函均撤銷。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翔政(下稱抗告人)前因犯附一、二所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4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下稱甲裁定);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9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乙裁定)。嗣抗告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下同)114年9月16日中檢介給114執聲他4643字第1149122191號函(下稱系爭否准函),並聲請將上開甲、乙裁定重新定應執行刑。又對於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而須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及就數罪中應如何合併定應執行刑,要屬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更定執行刑之範疇,核與檢察官指揮執行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有無不當之判斷無涉。且法院審理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本應受檢察官聲請範圍之限制,抗告人如認上述各罪如何合併定應執行刑,對其有利者,原應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由檢察官審核,在其未為准否聲請之前,檢察官依前述已確定之刑事裁定所定之執行指揮書,尚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本件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無非係就上開所稱甲、乙裁定,希能重新更定執行刑,然並未具體指摘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是抗告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附表一編號1至5犯罪行為日為110年4月11日至111年1月17日,均係在附表二編號1(首案)之判決確定日即111年7月20日前所犯,於案件尚未確定前,自應由本院將甲、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應合併重新定應執行刑,為此提出抗告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114年9月8日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甲、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重新定刑,受刑人聲請意旨載明「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事:...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依上開規定說明,自應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請鈞上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14年9月16日以系爭否准函覆以「台端所犯案件,已依定刑規則定刑,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等語,而為否准抗告人上開聲請之執行指揮,此據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他字第4643號案卷核閱明確(其中與本件聲明異議有關之卷證影本部分,已由本院影印附卷,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由形式觀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開函文,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該函文既未准許抗告人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自得對此聲明異議。
四、再按:㈠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
,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刑罰,以免因接續執行使合計刑期過長,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而實務上定應執行刑案件,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罪為基準日,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同受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禁止雙重危險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以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至原定應執行刑,如因符合例外情形經重新定應執行刑,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應失其效力,此乃當然之理,受刑人亦不因重新定應執行刑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㈡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定應執行刑之裁判,實務上固以「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日為定應執行刑基準,惟何者為「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得以為定刑之基準日,則因行為人犯罪數之多寡、宣告罪刑之輕重、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已判決確定之罪及受刑人執行之情形,由檢察官依職權擇定之,係屬「相對首先確定」之概念。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2項更規定:「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是檢察官於受刑人有數罪併罰應依職權或依請求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自應於當時之情況下審視個案有無特殊事由,秉持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規定,考量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法治國基本原則,在罪責原則的前提下,綜合審酌刑罰執行之目的、受刑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等相關情形,詳予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之影響(包括有利、不利情形),依法律規定之定應執行刑條件,擇定適當之組合,以符合刑罰執行之合目的性及妥當性。
五、經查:㈠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就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以甲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乙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上開2裁定依法接續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計算式:有期徒刑3年10月+2年6月),此有上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附表一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11年5月25日,附表二各罪之犯罪日期為108年3月8日至109年2月之間,是附表二各罪,均係在附表一首先判決確定日期即111年5月25日前所犯,符合刑法第50條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核先敘明之。
㈡再考量抗告人所犯附表二所示各罪,均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等罪,其行為時間、態樣、非難之重覆程度,倘與附表一所示各罪合併定刑,應不致出現如現行甲、乙裁定接續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之情形;倘依抗告人主張,附表二各罪與附表一各罪合併定刑,顯然較甲、乙裁定接續執行合計有期徒刑6年4月較為有利。抗告人聲請將甲、乙裁定重新定刑,確實符合定執行刑的法定要件,如不准予重新定刑,依據前揭最高法院裁定之法理及事例,顯然不利於本案抗告人,悖離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最高法院既有前揭一事不再理原則的例外而可重新定刑的判準,本案抗告人據以請求檢察官重新定刑,即為有據,執行檢察官卻只因甲、乙裁定各自確定並分別執行在案,便認為抗告人所犯案件,「已依定刑規則定刑」,而以系爭否准函否准抗告人之請求,自有不當。
㈢又抗告人向檢察官聲請將附表一、二所示各罪重新合併更定
執行刑,遭檢察官以系爭否准函予以否准,則抗告人主張該否准處分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對之提出本件聲明異議,依前揭說明,抗告人之主張並非無據。抗告人既係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法院自應審酌其聲明異議之程式及事由是否適法以及有無理由等而為裁判,原審法院遽認抗告人非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而為駁回之裁定,於法亦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裁量是否依抗告人之請求,向法院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疏未審酌本件有無違反恤刑理念而有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遽以系爭否准函否准抗告人之請求,依前揭說明,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尚難謂符合法律相關規定及法律授權之目的,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認允當。原審未詳實斟酌,誤以上開函文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亦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及系爭否准函均予以撤銷,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期臻適法,兼資救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附表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15號裁定附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廢棄物清理法 廢棄物清理法 過失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0年7月16日至 110年7月26日 110年4月11日 110年6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592號 雲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875號等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雲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3號 110年度訴字第640號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36號 判決日期 111年2月17日 111年6月15日 111年7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雲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705號 110年度訴字第640號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3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5月25日 111年7月18日 111年9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苗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607號 (113年度執緝字第155號) 雲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911號 (113年度執緝字第55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631號 (113年度執緝字第429號) 編號1至4經臺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4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編 號 4 5 罪名 廢棄物清理法 廢棄物清理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犯罪日期 111年1月12日 111年1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43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65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16號 111年度訴字第2376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6日 113年8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16號 111年度訴字第2376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3年5月3日 113年10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940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067號 編號1至4經臺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4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附表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聲字第917號裁定附
表)編 號 1 2 罪 名 廢棄物清理法 廢棄物清理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2年 犯罪日期 108年3月8日至108年5月4日 109年2月25日為警查獲前不詳時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5934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266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199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316號 判決日期 111年6月1日 111年10月13日 確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199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31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7月20日 111年11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執字第2115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執字第351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