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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抗字第 7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794號抗 告 人即具 保 人 李怡漣受 刑 人 周義陞上列抗告人即具保人因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具保人李怡漣(下稱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具保時,確信受刑人周義陞(下稱受刑人)會依法到案執行,並無縱容、包庇或助其逃避刑責之意。惟受刑人未依期到案,非抗告人所能預見或控制。抗告人於事發後,已多次主動協助聯繫家屬勸導受刑人到案,足見其並非放任或失職,而是盡力履行保證責任。請審酌抗告人主觀善意與客觀努力,撤銷原裁定,並准予免除或酌減保證金之沒收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係對被告逃匿後,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自應以被告確實在逃匿中為其要件。而被告是否逃匿,應以法院裁定生效時判斷之。又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數額保證金之方式,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如被告曾經逃匿,但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保證金,惟如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後,被告始經緝獲或自行到案,則該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仍不受影響。又裁定經宣示或送達,對外發生效力,非當庭所為之裁定,因無須宣示,自應以裁定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定之人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37號、113年度台非字第41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抗告人(即具保人)於民國113年5月16日為受刑人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該案嗣經原審法院於114年1月7日以113年度訴字第891號判決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2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250號案件審理,嗣受刑人於114年3月28日本院審理中撤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彰化地檢署114執聲沒122卷【下稱:執聲沒卷】第6頁;本院卷第15至28頁)。前開判決確定後,執行檢察官傳喚受刑人就上開案件,應於114年7月3日下午2時30分到案執行,並通知抗告人應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該執行傳票於114年6月12日送至受刑人當時所在監所由受刑人本人親自簽名收受,又分別再向抗告人之住居所寄送,而於114年6月17日寄存送達,執行檢察官另函知抗告人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於114年7月3日下午2時30分到案執行,並敘明如受刑人逃匿,將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之效果,該通知函於114年6月13日送達抗告人之住、居所,此有送達證書5紙在卷可稽(見執聲沒卷第9頁、第13至16頁);足認前揭執行傳票及通知均已合法送達。雖受刑人曾於114年7月3日聲請暫緩執行,然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受刑人未附送相關資料佐證其所述事由,且該署司法保護中心已介入關懷、通知社會局,而函覆受刑人應儘速到案執行,如拘提未獲,則向法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同時副知抗告人,故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未於上開期日接受執行,抗告人經通知亦未遵期督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有傳票付郵證明書、彰化地檢署114年6月12日彰檢名值日114執字第2431號通知、送達證書、彰化地檢署114年7月3日下午2時30分點名單、請求延期執行聲請表、彰化地檢署114年7月11日彰檢名值日114執聲他978字第1149038277號函(稿)在卷可憑(見彰化地檢署114執聲沒122卷第9至19、22頁),合先敘明。

㈡嗣彰化地檢署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代為拘提、執行,經新北地檢署、臺中地檢署分別按址前往拘提受刑人均未獲,且受刑人並未遷移戶籍,亦無受另案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情,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執助字第3301號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執助字第2363號拘票暨拘提結果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佐(見彰化地檢署114執聲沒122卷第30至31、33至34頁、原審卷第47至50頁),足認受刑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拘提無著,確有逃匿之情事。

㈢又原裁定係分別於114年10月8日向檢察官送達;於114年10月

3日、114年10月8日受刑人之住、居所寄存送達;於114年10月3日向受刑人之居所、抗告人之住、居所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至45頁),依前開說明,原裁定應於114年10月3日(即最先送達時)對外發生效力,又受刑人於114年12月4日始入監服刑(見本院卷第15頁),是其入監服刑時間既係於原裁定生效之後,即難以此反推其於原審裁定時已無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原審裁定沒入抗告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所實收之利息,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繳納保證金之目的,既係在擔保受刑人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抗告人當應積極督促受刑人按時到庭受審或執行,自不得消極等待受刑人出現後,再要求其到案受審或執行,以此來解免擔保之責,從而抗告意旨以受刑人未依期到案非其所能預見或控制,已多次聯繫家屬勸導受刑人到案云云,而未能通知、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亦未提供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之相關事證,委無可採,並無法正當化解免抗告人擔保之責。

四、綜上,原裁定以受刑人經具保釋放後確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沒入抗告人原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法 官 黃 齡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 玉 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