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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抗字第 7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796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蔡博承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208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4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8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法院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規定外,仍應受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之限制,其目的尚重教化功能,非僅在實現應報主義之觀念;抗告人即受刑人蔡博承(下稱抗告人)所犯各罪,刑期總和為22年11月,原審合併定應執行刑20年,僅減少2年11月,未受合理寬減,且其案發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係屬初犯,就詐欺部分,犯罪所得已全數繳納,參酌抗告人所舉案例,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仍屬過重,與罪責原則不符。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從輕更定其刑,給予改過向善機會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各有明定。又按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核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刑法第51條所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僅於該條第5款規範其界限,但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則無明文。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或公平正義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公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數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分別定其執行刑,其後再依數罪併罰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或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法理上均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之總和或原定執行刑加計宣告刑之總和。

三、經查: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共7罪),經原審依檢

察官之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係在附表所示各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7年10月)及各刑合併總和(24年9月)之範圍內,亦未較重於附表編號1至3、6所定執行刑,併計附表編號4、5宣告刑後之總和(22年11月),而在此範圍內考量抗告人之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已再減輕刑度2 年11月,業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適度減輕抗告人之刑罰,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顯然過苛而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並已函詢抗告人對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意見,給予陳述意見機會(抗告人表示本案應定有期徒刑14年等語,原審卷第43頁)。復審酌附表編號1、3所示2 罪,為運輸第一、二級毒品罪,罪質相近;附表編號2所示幫助洗錢與附表編號6所示2罪,為幫助洗錢、加重詐欺罪,罪質相類;但所犯如附表編號4、5所示強盜、製造爆裂物等罪(共2罪)之犯罪類型與上開各罪完全不同;犯罪時間介於110年9月至112年3月間,時間非短(除附表編號6所示2罪為同日所犯外,各罪犯罪時間均有所間隔);所侵害者分別為個人財產法益、身體法益與社會法益;其中運輸毒品、強盜、製造爆裂物等罪,具有相當危險性、危害社會秩序安全甚鉅等情狀為整體評價。並衡以抗告人自92年間起即有違反職役職責、施用毒品等前科紀錄,足認主觀上有特別惡性,亦可徵其輕忽法律,未深切悔改,屢屢再犯,自不宜給予過度刑罰優惠。原裁定依抗告人犯罪行為之內涵及侵害法益之程度,定如前述之應執行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亦無過苛之情,自難以原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減輕幅度未若抗告人預期,即認原審裁定有何違誤或不當。至抗告意旨所陳犯後態度等節,與前開定應執行刑之應審酌事項無涉,尚難採為審核原審定應執行刑適法性及妥當性之依據。另其他法院就不同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如何,基於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亦無從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㈡綜上,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審所定刑度過重,違反刑罰公

平原則等語,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無理由。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楊 文 廣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董 怡 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附表:受刑人蔡博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運輸毒品 洗錢 運輸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2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7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2月26日至3月2日 111年2月間某日至7月13日 111年9月間至11月10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317號等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67號等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58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重訴字第11號等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655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1月21日 112年12月28日 113年6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重訴字第11號等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65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20日 112年12月28日 113年7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附表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臺北地檢114年度執更字第47號)編 號 4 5 6 罪 名 強盜 製造爆裂物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6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1年1月(2罪) 犯 罪 日 期 110年9月10日至11日 112年3月28日13時48分許為警查獲前某時起至112年3月28日13時48分許為警查獲 111年12月22日(2次)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7605號等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469號等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02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7號 113年度重訴字第23號 113年度訴字第594號 判決 日期 113年4月25日 113年10月29日 113年11月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 113年度重訴字第23號 113年度訴字第59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26日 113年12月11日 113年12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448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870號 附表編號6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46號)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