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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抗字第 7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797號抗 告 人即聲明異議人 唐宏棕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唐宏棕(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諳法律,對於不服撤銷假釋應尋行政爭訟程序方為適法之救濟途徑不甚瞭解,誤向法院提起聲明異議,故請求貴院將抗告人之書狀轉呈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至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前項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同法第1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受刑人遇法務部撤銷假釋,倘若不服,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再由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判,此與同法第153條第1項所定於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者有別;倘受刑人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原先諭知該刑事裁判之刑事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上雖無不合,惟此際刑事法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處分之範圍,應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不及於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以符修正後監獄行刑法劃分審判權之旨,並避免衍生權限衝突之爭議;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檢察官倘係依據法律規定,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三、經查:㈠本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8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10月確定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執更字第1013號執行指揮,徒刑執行期間:100年7月6日至114年9月21日,於111年9月12日經准予假釋付保護管束,觀護期間:111年9月14日至114年10月16日。嗣因抗告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4年3月14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40280號函撤銷抗告人之假釋付保護管束,而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更字第294號指揮書執行殘刑3年1月2日等情,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抗告人之假釋既經撤銷,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經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刑期,其所為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

㈡關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者,應循行政爭訟途徑予以救濟,

非普通法院審判權範圍,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查,已如前述,抗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上雖無不合,惟此時普通法院審查範圍,僅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不包含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之處分;抗告人既經撤銷假釋,檢察官依據法律規定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原審以其異議無理由駁回,並無不合。至於抗告意旨所指請本院將相關文件轉呈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等語,並非本院權限,應由抗告人另依其他法定程序尋求救濟,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法 官 邱 顯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秋 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