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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抗字第 7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799號抗 告 人即受扣押人 陳祈男上列抗告人即受扣押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撤銷扣押處分,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文書由非公務員製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是本件刑事聲請撤銷扣押狀應由聲請人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此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

三、經查,本件由抗告人即受扣押人陳祈男(下僅以陳祈男姓名稱之)於原審出具之「刑事聲請撤銷扣押狀」,其當事人欄雖列載陳祈男為聲請人,然該書狀狀頭僅以電腦列印方式繕打「聲請人即受扣押人陳祈男、代理人林俊宏律師、黃馨萱律師」,並於書狀狀末同樣以電腦列印方式繕打「聲請人陳祈男 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黃馨萱律師」,除有林俊宏律師、黃馨萱律師之印文外,均無陳祈男本人之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無從得知是否陳祈男所製作、陳祈男是否確有聲請撤銷扣押處分之意;甚且,上述原審之「刑事聲請撤銷扣押狀」內具名之代理人林俊宏律師、黃馨萱律師亦未見有委任狀,難認上述林俊宏律師、黃馨萱律師已有合法代理權,則該份聲請書狀究屬何人、以何名義提出,容有疑問,未究明前無從予以准駁。是以原審疏未審酌何人為聲請人、能否得以補正等節,逕以無理由駁回,尚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再予調查審認,另為適法之裁定。

四、本件抗告狀雖載明代理人為林俊宏律師、黃馨萱律師,惟後附委任狀並非本院或原審之案號,難認上述2位律師於本案受有委任,故本件裁定之當事人欄不將上述2位律師列為抗告人之代理人,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法 官 周 淡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 美 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