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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抗字第 7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704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黃宥安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10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2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4年4月17日中檢介準114執聲他1155字第1149046904號函均撤銷。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宥安(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4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6月確定(下稱甲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10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3月確定(下稱乙裁定),依法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7年9月。嗣受刑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甲裁定附表編號2至14所示之罪與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該署以114年4月17日中檢介準114執聲他1155字第1149046904號函否准其所請。因受刑人就甲裁定附表編號2至14與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數罪請求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其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應為乙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本件管轄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受刑人誤向無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出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由程序上予以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係因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中檢介準114執聲他1155字第1149046904號函否准受刑人民國114年2月18日具狀聲請重新定執行刑之請求,損及其依合法程序尋求救濟之權利,並非原裁定所認僅為「聲請裁定應執行刑」,而任意指摘檢察官依確定裁定內容為指揮執行。又原審縱認無管轄權,本件程序有誤,但仍有告知義務,其未通知受刑人重新遞狀,亦未將本案移轉與有管轄權之法院,自屬違法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47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受刑人就其所犯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重定執行刑,依法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官為該等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從而,無聲請權之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否准之執行指揮行為即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應撤銷該執行指揮,由受刑人向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署為請求,以符法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請求將甲裁定附表編號2至14之罪,與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乙裁定附表編號4)所對應之檢察署即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向本院為聲請,受刑人逕向無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已有未合。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未察,即以114年4月17日中檢介準114執聲他1155字第1149046904號函否准受刑人之請求,依前揭說明,其否准請求之執行指揮即存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原裁定未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非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為由,撤銷系爭函文,而以無管轄權為由,駁回受刑人之異議,即無可維持。系爭函文雖為無效之指揮執行,但形式上仍存有指揮執行之外觀,且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仍應認抗告有理由,而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將系爭函文併予撤銷。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鍾 貴 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德 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