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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抗字第 7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706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謝祥平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11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刑事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謝祥平(下稱抗告人)因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數罪,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嗣由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經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係抗告人本案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1月以上,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下,經核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且符合罪責相當、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其裁量權之行使並未悖離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原審法院復為保障抗告人之程序利益,依法於裁定前發函詢問抗告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表達,該函文於民國114年8月14日送達抗告人所在處所即法務部矯正署00監獄,並由抗告人本人親自簽名捺印收受,抗告人並表示無意見等語,有原審法院114年8月5日囑託送達文件表稿、法務部矯正署00監獄簡復表、送達證書及定刑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1至47頁),堪認已保障抗告人之陳述意見權。揆諸前開說明,原裁定並無不當,本院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

㈡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

形,僅泛稱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981號裁定、113年度易字第1447號判決,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55號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1179號判決、113年度易字第820號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46號判決等案件先後確定,請求法院將上開案件全部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惟查,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受聲請法院之審查及裁定範圍,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無從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一併為裁定。受刑人縱尚犯他罪,亦無從於本案依職權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46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抗告意旨所指之上開案件既未經檢察官聲請,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即非原審法院所能審究,法院自無從逕予審酌或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故抗告人請求將其所犯之上開案件於本次一同合併定應執行刑,並以此指摘原裁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若認為其抗告意旨提及之其他案件各罪與本件各罪符合定應執行刑規定者,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請求檢察官或由檢察官依職權向管轄法院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法 官 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捷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