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707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謝明陽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5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謝明陽(下稱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然原審法院漏未審酌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減輕比例,致本件裁量量刑過重,將使原有減輕幅度所受既得利益百分比減少,較重於更定應執行刑前,減輕之幅度比曾定應執行刑之前案更不利於抗告人,而有裁量內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違反之情事。
㈡、申言之,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914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抗告人不服,嗣經本院以114年度抗字第140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原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35號判決(下稱B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而原審法院就前開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即14年)以上,各罪曾定應執行刑合併之總刑期(即24年6月)以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2年6月,從形式上觀察,固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
㈢、惟細譯上開曾定應執行刑之裁判,A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6月,其減量幅度之比例為96.11%,定刑結果所獲得減輕利益為3.89%,B判決則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減量幅度之比例為73.84%,因此所獲得減輕利益為26.16%,抗告人於前開二裁判所獲定應執行刑之減輕利益平均值為15.025%。然原審法院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2年6月,減量幅度之比例為91.83%,抗告人所獲得之減輕利益僅為8.17%,與前述二裁判之減輕利益平均值相較,減少高達6.855%,是抗告人於先前定應執行刑時所享有之利益,竟因原審法院更定應執行刑而減損,顯然有悖於定應執行刑旨在防免刑罰過苛及保障被告利益之規範目的,除違反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更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28號、99年度台非字第233號裁定意旨不符。
㈣、又抗告人所犯違反證券交易法、偽造文書、違反銀行法等,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且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其犯罪之態樣、手段、動機亦相同,併合處罰時應考量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宜予以酌定較低應執行刑以符罪責相當原則;而抗告人所為雖造成4家銀行受有新臺幣(下同)5億2千萬元之鉅額損害,然抗告人迄今已償還3億1262萬3236元,其他損害賠償事件也盡其努力,且抗告人現已64歲,經此教訓實已知錯悔悟,縱然量處最輕之應執行刑亦足懲戒。綜上所述,懇請法院再為審酌,撤銷原裁定並另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等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896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嗣檢察官依法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並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6月。經核該定刑結果係於原裁定附表所示各宣告刑所處有期徒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4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41年10月以下之範圍內,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且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有期徒刑應執行刑之上限30年,未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並在曾定應執行刑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24年6月(原裁定附表編號1、2前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6月;原裁定附表編號3前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合計為有期徒刑24年6月)以下之範圍,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亦未逾越法律之規範目的及法律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當屬法院於個案中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前開規定及裁判意旨說明,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之處。
㈡、抗告意旨雖指,原裁定定刑結果減輕幅度不如先前定應執行刑之裁判,致定刑結果過重,有違反裁量內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事。然查:
㊀、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經A裁定定應執行刑,折讓比例
約為0.532(16年6月÷31年≒0.532),原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各罪經B判決定應執行刑之折讓比例約為0.738(8年÷10年10月≒0.738),而原審法院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折讓比例則約為0.538(22年6月÷41年10月≒0.538),顯低於B判決之折讓比例,且與上述定應執行刑之最低折讓比例即A裁定之0.532相差無幾、認屬相當,經核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要求相符,復未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裁定定刑結果係屬原審法院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於法並無不當,抗告意旨徒以自行主張之計算方式指摘原裁定定刑結果過重,容有誤會,尚不足採。
㊁、再者,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行使變造
私文書罪(4罪)、證券交易法之詐偽罪(3罪)、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1罪)、行使變造公文書罪(2罪)、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1罪)及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1罪),犯罪期間分別於民國100年至102年、104年至108年間,衡以抗告人所為犯罪次數非少,並非偶發,上開各罪罪質雖有重疊,然其所犯侵害公共信用、金融秩序及他人財產等法益,且危害程度非輕,顯見其遵守法律意識甚為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難認抗告人上開累積之犯罪情狀尚屬輕微,自不宜再給予過度刑罰優惠,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
㈢、至抗告意旨所述其所犯各罪之態樣、手段、動機等均相同,酌定應執行刑時應予考量,抗告人亦已償還部分金額並就其他損害賠償案件盡其努力,且深感悔悟部分:
㊀、原審法院審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
、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復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並參酌抗告人對其應執行刑表示之意見等,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2年6月,則原審法院對前揭抗告意旨所主張之定刑因子業已為審究,並將因部分罪刑先行定應執行刑而已獲大幅減免之總刑期,再本於恤刑理念適度縮減,可認已給予抗告人寬厚之刑期折讓,難認有何過重過苛之情事。
㊁、另抗告意旨所稱之償還情形、深感悔悟乙節,係各罪量刑時
所應斟酌之事項,與酌定應執行刑時考量之因素尚屬無關,且經核閱各罪之原審法院確定判決,抗告人所主張之已償還3億1262萬3236元、犯後態度等事項,均已於論罪科刑部分予以交代、審酌,則抗告人以此為由提起抗告,並請求調閱其他已清償債務分配款明細表,實難認有理由。從而,原審法院就其自由裁量權之行使,經核並無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不得僅因原裁定裁量結果未如預期,即認原裁定之定刑有何違法不當。
㈣、綜上所陳,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2年6月,已將抗告人之人格特質、犯行之反社會性及刑罰矯正之必要性等情衡酌在內,並兼顧抗告人行為責任與整體比例原則暨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亦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是本件原審所定應執行之刑,難謂有何濫用裁量權或失諸過重之違法不當情事。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以前詞指摘原裁定,請求給予更輕、最有利之裁定,尚非有據。是本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梁 棋 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