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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抗字第 7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709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沈維銘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3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沈維銘(下稱抗告人)係於短時間內多次犯竊盜罪,且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是應著重於對抗告人之矯治、教化,而非科以重刑,難認本件有長期監禁之必要,請求鈞院本著至公志正悲天憫人之心,給予抗告人一個悔改向善的機會、一個公平公理、重新、從輕、最有利於抗告人的裁定,以挽救破碎之家庭,避免衍生社會問題,抗告人絕不再犯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應執行之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甚明。而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三、查本件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裁定)所示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附表所示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原裁定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抗告人於附表編號1、2所示首先判決確定日之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2、5至10、12、14、17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4、11、13、15、16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抗告人已於民國114年6月30日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罪刑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核屬適法,並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抗告人圖一己私利,於2年內接連犯附表所示之竊盜既遂或未遂、加重竊盜、幫助洗錢、普通或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毀損等罪,抗告人就財產犯罪部分之犯罪動機相似,均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兼衡各次犯罪時間間隔久暫、地點及手段之差異、正犯或幫助犯、既遂或未遂、被害人受害程度等情節異同;抗告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幫助身分不詳之人犯洗錢罪部分,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以外,同時妨礙國家機關對犯罪所得之調查及發現,而有損於社會法益;抗告人另持其侵占或竊得之信用卡至他處消費,因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除已侵害各該信用卡申辦人及交易對象之財產權,尚損及各該信用卡申辦人之公共信用及社會交易秩序,犯罪罪質、手段及行為可責性與前揭財產犯罪仍有差異,暨抗告人之行為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其自述意見等一切情狀,本於法律所定外部界限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界限,就各該判決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經核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係於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以上、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總和即有期徒刑37年11月以下之範圍內,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且就曾經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1至15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再與附表其餘編號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度,亦未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又原裁定為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亦屬無違。原裁定就自由裁量之行使,符合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未逾越法律裁量之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所為應執行刑之酌定洵屬妥適,並無輕重失衡之處。

四、抗告人雖指稱其係於短時間內多次犯罪,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不應科以重刑,請求重新從輕定應執行刑云云。然本院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合計共84罪,固多為罪質相近之竊盜、詐欺、洗錢罪,但抗告人於111年8月2日至113年2月28日該段期間,實施如附表所示詐欺犯行多達84次,造成多名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難認抗告人累積犯行之程度及犯罪之情狀係屬輕微,原裁定就附表所示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業已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即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類型、侵害之法益種類等),而於定應執行刑時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給予一定之降幅比例,經核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過苛過重之情事。抗告意旨所稱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部分,乃屬刑法第57條所列科刑審酌事項,於各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為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自不宜於定應執行刑時再行斟酌(此可參考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6點規定及說明)。至於抗告意旨請求本院給予改過向善機會,以挽救破碎之家庭,避免衍生社會問題部分,亦非屬定執行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抗告意旨或對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意而為指摘,或持非屬定執行刑應審酌之事項而為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法 官 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