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71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徐永堯上列抗告人因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16日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0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是以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行為的可能性,對被告進行預防性羈押。然而,被告本案前根本沒有詐欺相關前科,客觀上根本沒有事證可以認定,被告在接受刑事處罰後,仍有漠視刑責,再次實施同一犯罪的高度可能性。原裁定不察,徒以被告於本案中自承有幾次類似性行為,率而認定被告於本案後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其認定已有違誤。
(二)再者,被告於本案中已表明先前有按時至觀護人處接受法治教育,但效果有限等語,可證明被告需要接受的是精神科的醫療專業治療協助。前台大精神科主治暨主任張立人醫師表示,通常要使用「認知行為治療」,積極治療合併的焦慮或憂鬱症,使用藥物降低性慾,以及運用外部的控制,例如監控、限制居所等,都是可採用的方法,單純判刑實在無法治標又治本。然而,原裁定卻認為繼續羈押被告可以阻止被告可能的再犯行為,實有違誤。
(三)被告於本案訴訟審理中,除了專心投入工作、照顧家庭之外,知道自己面臨的問題,已經積極尋求醫師治療,原本已經掛號,預計在民國114年8月1日上午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醫學部吳博倫醫師就醫,卻於同年7月29日遭到羈押,再再證明原裁定所載:「然從被告犯罪歷程、傾向、方式、類型及誘因等情,可推知其若釋放後,所面臨客觀環境及條件之誘引,難期會有明顯減降」的認定基礎並不存在。然而,原裁定不察,漏未審酌被告已積極尋求就醫,甚至被告已開始進行終局解決精神疾病可能引發的犯罪問題,依然推論被告有高度的再犯可能性,除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的違誤,更嚴重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侵犯被告的人身自由。
(四)倘若法院仍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假設語氣),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規定,亦可透過要求被告接受電子腳鐐等科技設備監控,搭配要求被告必須定期接受治療等事項,才是兼顧被告人權、公共利益之處分。無奈,原裁定不察,並未適用上開替代性的強制處分,仍認為羈押可以終局解決被告可能再犯的問題,嚴重違反比例原則,自有原裁定不適用法規之違誤,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八、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第347條第1項、第3項之擄人勒贖罪、第348條之擄人勒贖結合罪、第348條之1之準擄人勒贖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證據之存在與真實,及判決有罪確定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程序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於114年7月29日訊問後,以被告承認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稽,犯罪嫌疑重大,考量本件雖僅起訴2次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犯行,然由卷內資料可知,被告除本案犯罪事實外,尚涉有多次相類犯行,況且被告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論罪科刑,卻未能因刑事審判而知所警惕,且犯罪情節趨於惡劣,又參酌被告自承其無法自行克制再犯之意欲,過往未曾尋求專業的醫療協助,由被告犯罪歷程、環境、條件觀察,在被告心理狀況未改變之情況下,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8款,裁定自114年7月2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嗣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審於114年9月23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就其所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嫌均坦認不諱,並有卷附各項證據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本案目前雖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10月28日宣判(嗣經原審就被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然從被告犯罪歷程、傾向、方式、類型及誘因等情,可推知其若釋放後,所面臨客觀環境及條件之誘引,難期會有明顯減降,仍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犯罪而危害不特定被害人之高度可能,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再酌以被告所為犯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危害非輕,為保護社會大眾免於受其繼續之侵害,衡以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之利益比較後,認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以,原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本案被告應自114年10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核原審審酌全案情節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予以裁定延長羈押,就客觀情事觀之,原裁定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自有羈押之正當性及必要性,核無不當、違法或悖乎比例原則之違誤。
(二)被告雖以前詞提出抗告,然:
1.被告自110年12月起,多次以相似手法引誘少女拍攝裸露性器官之性影像,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2年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相關裁判書可資查考。然被告於前案獲得緩刑後,不僅不思悔改,除再以相似手法從事上開類型之犯罪外,更假冒女童與男網友聊天並傳送女童之性影像,接著再假冒女童父親向網友甘能吉(暱稱「甘能吉」)及李峻維(暱稱「維」)索取和解金,被告於114年7月22日原審準備程序又自承:「偵不公開卷第19至21頁之暱稱『SAURON熊貓』、『全晉』是非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之人,但也是使用類似方式索取和解金」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且被告因犯兩次詐欺取財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在案,可見被告除原審所認定之兩次詐欺取財犯行外,尚有其他相類之犯行。再參酌被告於114年7月22日原審準備程序自承:「我之前沒有看過醫生,我之前想要靠自己克制,但我發現沒有辦法」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可知被告明知無法自行克制再犯之意欲,卻仍長期未曾自主尋求專業的醫療協助,直至原審準備程序時始表示會去看精神科、身心科,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再利用相類似手法行詐而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被告辯稱其前無詐欺前科,本案無事證可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等語,難以憑採。
2.衡酌本件被告犯行對未成年人之性自主權益侵害情節重大,兼衡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若僅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替代處分,皆尚不足確保後續審判之進行及將來刑罰之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性甚明。被告以其可以接受科技監控搭配定期治療等情,主張其不具羈押之必要性,亦難認有據,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另審酌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等,認原審對被告延長羈押之裁定,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應屬合理之判斷,並無不當、違法或悖乎比例原則之違誤。被告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琬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