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720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張庭與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張庭與(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11年度聲字第482號刑事裁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罪,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編號24至29所示之罪,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編號31至33所示之罪,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編號34至38所示之罪,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編號39至47所示之罪,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編號48至49所示之罪,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編號50至56所示之罪,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共計詐欺56次,有期徒刑為16年10月,上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懇請鈞長以至正至公、悲天憫恤之心,給予抗告人一個公理、公平的裁定,以鈞長對法律的專業,多年經驗法則為基礎,懇求能給予抗告人一個悔過向上的機會,抗告人確實深感悔悟,願意接受處罰,只求給予一個從輕、從新、最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讓抗告人早日服完刑、早日回家,以作為人父、人子應盡的責任,以挽救破碎之家庭,以後絕不再犯任何罪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
院、嘉義地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經抗告人請求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2頁、南投地檢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41號卷第15-172頁)。原審法院依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之聲請,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87年2月以下,以及各曾定之應執行刑與各該宣告刑合併之總刑度有期徒刑33年3月以下,並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各罪間所侵害法益、實施手段及時間之異同,及各犯行間是否具關連性,暨參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等情,對抗告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經核並未逾越法律規定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
㈡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係對犯罪行
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調整受刑人實際應予承受之刑罰強度,使其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兼及填補受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數罪之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故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狀綜合判斷,與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事由之量刑有別。本院審酌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態樣分為洗錢防制法、妨害秩序、詐欺、加重詐欺等案件,其中原裁定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詐欺、加重詐欺等罪之罪質、侵害法益相同,惟與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洗錢防制法、妨害秩序等罪罪質不同,又犯罪時間分別在民國110年9月6日至同年月14日間、112年3月25日、112年1月12日、111年11月25日、111年10月17日至111年12月15日、111年5月18日至111年11月13日間、111年12月14日、112年4月11日、112年3月11、12日、111年11月6日至同年月11日間,是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犯罪行為時間之關聯性及空間之密接程度不高,暨綜合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行為人之責任、各罪間之關聯性予以整體非難評價。又其各罪宣告刑合併為有期徒刑87年2月,及原各該應執行刑與各該宣告刑合併之總刑度有期徒刑33年3月(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原裁定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如原裁定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則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10月,已寬減抗告人之刑罰,核本件已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給予相當幅度之刑罰折扣,所定刑期並未失衡,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過苛之情。
㈢至抗告意旨雖提出嘉義地院111年度聲字第482號刑事裁定,
其附表所示各罪合計56次詐欺罪、有期徒刑16年10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按每一被告之人格、品行(素行)及各罪間之關係均有不同,而每一案件之犯罪情節、所擔任之角色暨次數亦屬有別,法院就併合處罰之數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本係依具體個案之犯罪情狀,衡酌其罪數、各罪之刑度、型態及相互間之關聯性,本於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定之,不同個案具體情節不一,自難比附援引,故法院於不同案件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輕重,自不能任意援引他案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據以指摘原裁定所為裁量不符公平原則、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況抗告人所犯本件詐欺相關案件即如原裁定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罪,合計有72次詐欺罪、各該應執行刑與各該宣告刑合併之總刑度為有期徒刑32年,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寬減幅度並不比上開裁定少,是抗告人此部分所陳,難可憑採。另抗告人所指其深感悔悟,請求給予悔過向上的機會,以後絕不再犯任何罪等語,核與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等事項無涉,且原裁定定應執行刑已給予適當恤刑,尚難因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刑期減輕幅度未符抗告人之預期,即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從而,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自非適法。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既無何濫用裁量權或違法不當情事,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廖 健 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