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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抗字第 7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723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張予誠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3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2年5月16日所犯公共危險一案,已向被害人道歉並和解;同年5月25日攜帶玩具槍攔停他人車輛一案,係因疑遭他人跟蹤而為之,並無傷害他人之意思。檢察官不以個案因果關係及實際情節為考量,而以他案混淆並專斷認定抗告人並無改過之心,裁量行使毫無正當可言,請求撤銷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

字第1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同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執字第3530號執行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抗告人前於112年5月16日,因在國道3號持雷射筆掃射及持鎮暴槍射擊行經中之車輛,而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7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12年5月25日,因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攔停其他行進中車輛之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秩字第61號裁處罰鍰新臺幣8000元確定等情,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裁定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1至36頁)。顯見抗告人於本案前,已有多次妨害其他行駛中車輛之行為,而本案更係以丟擲石塊、逆向等方式為之,情節更為嚴重。

㈡抗告人雖於114年7月30日向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易科

罰金,但檢察官以:抗告人在台76線上朝行經車輛拋擲石塊,逆向行駛等情,手段惡劣,其行為極可能造成重大車禍等人民損傷,可認犯罪結果嚴重,且其已有多項犯罪前科,未能記取教訓,仍為本案犯行,足認未入監執行,難以收矯治之效等情;抗告人復於114年8月7日具狀聲請易科罰金,經檢察官於114年8月12日傳喚到案,並聽取意見後,仍以抗告人人前有多次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犯行,詎不知悔改,又犯本案,且犯罪手段愈發嚴重,不執行徒刑難收矯治之效,抗告人所呈資料,不足以證明其有悔罪改過之心,故不准易科等情,均經本院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530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是執行檢察官已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針對本件具體個案綜合考量其犯罪情狀、個人特質,並衡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等一切因素,本於法律所賦予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而令發監執行之判斷,已就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等目的為衡平裁量,其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並未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難認有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指摘檢察官裁量行使不當等語,並無可採。

㈢抗告人又稱於114年6月間與越南籍配偶辦理結婚登記,倘入

監服刑,將錯失面談時間點,而無法順利辦理配偶來臺手續等語。然此事由與執行檢察官主要審酌抗告人前因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而經緩起訴在案,竟不知悔改,再犯本案,且犯罪手段愈發嚴重,而認有「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據以准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認定無涉。況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亦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是抗告人縱有上述事由存在,亦不得以此而認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之命令有所不當。

四、綜上,原裁定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而駁回本件聲明異議,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鍾 貴 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德 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