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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抗字第 7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726號抗 告 人即聲 請 人 羅仁豪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賭博案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11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0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而上開所謂「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包括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00號裁定參照)。

二、本院查:抗告人即聲請人羅仁豪(下稱抗告人)為原審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26號賭博案件之被告(原審法院於114年7月31日上訴駁回),於民國(下同)114年8月11日向原審法院具狀聲請交付前開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之錄音光碟,有刑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狀1份及其上收狀戳章在卷可憑,核屬適格聲請人,就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亦未逾期。又原審法院於114年8月22日函命抗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其聲請有何法律上利益後,抗告人於114年8月28日向原審法院以書狀載述:因開庭時受命法官及審判長有違反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等語。嗣經原審法院於裁定中說明如何不採前開抗告人所提之理由,並以抗告人未就已確定之前開案件敘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駁回其聲請,固非無見。然查:抗告人於抗告意旨已敘明其聲請交付本件法庭光碟之目的是為了取得證據,證明原審案件審判程序存在重大違法瑕疵,以利未來循法律途徑非常上訴主張權益等情。堪認抗告人現已敘明其有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原審未及審酌而駁回其聲請,尚有未洽。衡量本案亦無依法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且因原審之法庭錄音檔非由本院保存、控管,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廖素琪法 官 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粟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