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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抗字第 7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729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歐立夫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733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6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5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歐立夫(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於所犯下之罪行,已真心徹底悔改,當時因工作不順利,生活陷入困頓,為了家庭生計鋌而走險,誤入歧途。而抗告人在訴訟過程中,欲籌措資金補償被害人,但多數被害人並無意願,且被害人想取回「全部」損失,而抗告人至多僅能賠償個人犯罪所得,雙方差距過大。又抗告人雖已離婚,但前妻1人獨自撫養4個小孩非常辛苦,其會努力工作幫忙分擔養育責任,請求可以酌減刑期,給予自新的機會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向原裁定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原裁定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73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8月,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原裁定法院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8月,係在各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2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7年10月)以下,從形式上觀察,足認原裁定法院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規定,亦無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即有期徒刑部分,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及附表編號3、5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1年6月、6月之總和有期徒刑6年3月。再審酌原裁定法院就裁量權之行使,復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或公平、比例原則等,復經原裁定法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發函抗告人告以得具狀陳述意見,惟抗告人於裁定前迄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等情,此有送達證書及彰化地院刑事庭函文等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5至31頁),是本院就原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自應予以尊重,而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不當,揆諸上揭說明,原裁定核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

⒈按定應執行刑係特別之量刑過程,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

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抗告人本件犯罪期間自107年6月至109年4月間,犯罪次數頻繁,又其基於竊盜、詐欺、偽證等之犯意,分別竊取他人機車,參與犯罪組織,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影響司法審判之正確性之行為,主觀惡性非輕,反映出抗告人法治觀念甚為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沉溺於犯罪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自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而原裁定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前經高雄地院及高雄高分院分別裁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3年10月確定,原裁定再就前揭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罪加計附表編號3、5所示之刑期之總和6年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是原裁定法院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時,顯已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罪名、時間、手法等關連性程度,給予抗告人相當程度之恤刑利益,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實無違背內部性界限。從而,本院認原裁定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8月,合於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乃原裁定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或公平、比例原則等情形,自應尊重原裁定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尚難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減輕幅度未若抗告人預期,即認原裁定有何違誤或不當。⒉至於抗告意旨所稱家庭狀況及犯後悔悟、賠償等情,縱使為

真,然均屬抗告人所犯各該案件於審判中應予調查判斷及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並非本件定應執行刑所應審酌,抗告人執此請求再酌減其刑,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斟酌上情併予酌減總刑期,適度呈現抗告人所應負責任,無明顯過重而喪失權衡或有何違反比例、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及重複評價禁止之情事。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所定執行刑何以過重,徒請求重為從輕裁量等語,核係對於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恣意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所指顯無可採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陳宏瑋法 官 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盧威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