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733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鄭詩融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775號),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1日撤銷緩刑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緩刑之立法目的,係在於觀察受刑人能否自新、更生,而非要求達到抽象的「預期效果」,抗告人即受刑人鄭詩融(下稱受刑人)在緩刑期間,確實遵守法律與社會規範,並未再犯任何刑事案件,也未有任何危害社會或違法行為。原裁定認為受刑人「未達預期效果」,但未明確說明所謂「預期效果」之具體內容,亦未舉出有再犯、逃避或不配合之具體事證,僅以主觀評價撤銷緩刑,此與刑法第75條第3項所定「情節重大」之要件不符。受刑人雖因生活工作因素一時疏忽,於緩刑期間內與保護官聯繫上偶有疏漏,但並非惡意逃避或拒絕接受保護,違反保護管束命令,情節顯屬輕微,仍應繼續給予觀察、輔導之機會。受刑人真心悔過,願意重新配合檢察官及保護官之指導與命令,保證確實報到及接受輔導,以期完成緩刑觀察期,改過自新。原裁定未充分考量受刑人未再犯之具體事實與悔改誠意,遽行撤銷緩刑,實屬過當,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付保護管束所應遵守之事項,抑或於緩刑期間內是否有無正當事由拒絕遵守、或顯有遵守之可能而故意違反或不遵守、或顯有逃避遵守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判決人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原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經上訴,由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以110年度原上訴字第53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緩刑4年,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4場次(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已履行完畢)。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該案於111年4月1日確定(下稱本案判決),有上開各該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12年3月31日彰檢原執戊111執緩助26字第1129014260號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㈡本案判決確定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於111年5月9日以中檢謀規111執保291字0000000000號函囑託彰化地檢署代執行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16日以111年執保助字第42號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執行受刑人之緩刑付保護管束,有上開函及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憑。查本件受刑人於111年12月起至113年9月間,多次經觀護人發函告誡,且高達10次未遵期向觀護人報到,而於113年9月6日親書切結書表示如再不依規定報到願意撤銷緩刑,然仍於113年10月4日未遵期向觀護人報到。彰化地檢署則於113年10月22日以彰檢曉執戊字第111執保助字第113905220號函詢臺中地檢署是否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經臺中地檢署執行科書記官於113年10月29日聯繫受刑人詢問為何報到情形不佳,受刑人表示因臨時有事,所以沒有報到,仍有意願履行保護管束。臺中地檢署執行科書記官則告知受刑人若檢察官再次給予機會,保護管束再次履行不好,將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受刑人表示是。臺中地檢署則於113年11月1日以中檢介規111執保291字第1139134923號函請彰化地檢署繼續代執行受刑人未了之保護管束。足認受刑人於上開臺中地檢署執行科書記官告以若檢察官再次給予機會,保護管束再次履行不好,將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受刑人已完全瞭解須遵期遵守保護管束事項及相關法律效果。然而受刑人仍未珍惜繼續執行保護管束之機會改過自新,之後仍有3次未遵期向觀護人報到等情,有上開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彰化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告書、執行保護管束情形訪視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告誡函、送達證書、切結書等在卷可憑,顯足認受刑人漠視法院刑罰處遇及未有積極配合輕率態度。是受刑人對於緩刑付保護管束之遵守,態度輕忽,自難認受刑人有遵守緩刑付保護管束事項之真意,核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受刑人抗告意旨雖以前揭情詞諉稱其真心悔過,因生活工作
因素一時疏忽,與保護官聯繫上偶有疏漏,但並非惡意逃避或拒絕接受保護,違反保護管束命令,情節顯屬輕微,仍應繼續給予觀察、輔導之機會,願意重新配合檢察官及保護官之指導與命令,保證確實報到及接受輔導等語。然查受刑人於111年12月至114年6月間,屢經告誡,且自書切結書及經檢察官再次給予機會繼續執行保護管束後,仍多次未遵期向觀護人報到(經告誡),有前開事證說明可稽(詳前述)。顯見觀護人或檢察官已給予受刑人有相當機會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然受刑人終究未能積極把握自新機會及正視緩刑付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之重要性,且於原審具狀自承因遇到不順遂而逃避不與外界聯繫之逃避心態,以及抗告意旨所述亦無正當未遵守之事由,均已足認受刑人並未珍惜法院宣告緩刑之寬典,漠視遵守緩刑付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實難認其有誠心悔過並遵守保護管束之意願及決心。是本件情節重大,確有撤銷緩刑實施刑罰之必要性,藉由刑罰之執行,方能使受刑人真正反省改過。
四、綜上所述,原審審酌檢察官所提各項事證後,認受刑人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規定,並造成確定判決對於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的諭知難以落實,情節應屬重大,難期待其未來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或經由緩刑付保護管束矯正其偏差,因認原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已詳敘所憑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權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受刑人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玉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