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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抗字第 7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734號抗 告 人即受判決人 黃耀興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4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日准予開始再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法院就所適用之法律,若無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基於法秩序之安定性及權力分立民主憲政原則之尊重,自應做法律合憲性解釋,尚不生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憲法法庭判決之問題。又按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受判決人黃耀興(下稱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

件,經原審於民國109年12月8日以108年度侵字第11號判決判處抗告人罪刑,經抗告人上訴至本院,本院審理後以110侵上訴字第23號撤銷原判決,改諭知抗告人無罪。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因抗告人於更審中之112年5月2日撤回上訴,故本案於抗告人撤回上訴時確定,亦即原審108年度侵字第11號判決對抗告人所判處之罪刑因而確定,執行檢察官資為執行抗告人有期徒刑之依據。茲檢察官就其104年4月13日、同年6月23日兩次犯行,另發現已扣案證物之數位鑑識還原結果及抗告人於113年12月25日自白陳述狀所稱:我要坦承所有所犯的罪行(在104年3至6月間)等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爰為其不利益,以上開原確定判決為對象,向原審聲請再審,嗣原審因而准許本案開始再審等情,有原裁定等件可參,合先敘明。

㈡就抗告人所陳希望本案件暫停再審,改成聲請釋憲等語,本

院依照後述說明,認並無依憲法訴訟法第55條規定,就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亦不裁定停止准許再審後之審判程序。理由分述如下:

⒈德國基本法第103條第3項關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條文

,我國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並無相仿規定,然「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我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及第303條第2款、第7款均為具體展現。且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775號理由明載其内涵:判決確定後,「除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者外」,不得對同一行為重複追訴、審問、處罰,以避免人民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重複審問處罰之危險(即禁止雙重危險)、防止重複審判帶給人民之騷擾、折磨、消耗、痛苦或冤獄,並確保判決之終局性。此即一事不再理原則。其已成為現代法治國普世公認之原則(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7項、美國憲法增補條款第5條、德國基本法第103條第3項及日本國憲法第39條等規定參照)。並將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則與「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等語。可知司法院大法官將「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提升為憲法位階。然依前揭大法官之解釋,我國憲政體系係允許「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可對同一行為重複追訴及審問,亦即在一事不再理原則下,允許判決確定力之排除。

⒉至德國聯邦憲法法院雖認為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5款

對受無罪確定判決人不利益再審新事證規定,依基本法第103條第3項規定,認「法安定性」優於「實體正義」,且此優先原則具有絕對性,不因有憲法層級之其他法益考量而改變,於西元2023年10月31日宣告該國上開規定,違反德國基本法第103條第3項之一事不再理原則而違憲。然依德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對無罪確定判決尚有4款之例外再審事由,則上開所指「法安定性」優於「實體正義」之優先原則具有絕對性之說理,尚非全然無疑。又程序正義之嚴守,乃在確保實體正義之實現。判決一經確定,倘如許再事爭執,不僅權利義務關係或國家刑罰權無從確定,判決亦將不能獲得信賴而失去權威性,此乃法安定性意義所在。然如判決所認定事實不符合客觀存在,猶欲強調法安定性及判決權威性以致犧牲實體正義,反將使人民喪失對判決信賴,此際實體正義之要求應甚於法安定性。換言之,法安定性之實現,應儘量以實體正義為基礎。是為「法安定性」而全盤犧牲「實體正義」,偏廢一隅,亦有未洽(相關論述細節,可參照李進榮,新事實新證據作為無罪確定判決再審事由之合憲性,刊登於最高檢察論壇第3期,2024年6月,第187-188頁)。

⒊從而,本院認為調和法安定性與實體正義,應容許「發現

新證據」作為對無罪確定判決之例外再審事由然在立法論上,似不應如現行規定對任何罪名均得適用該款規定,不計代價追求實體正義而耗盡訴訟資源,從而,基於目的性限縮,似應禁止輕罪之適用。然查,本案抗告人所涉乃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加重強制性交、強制猥褻,及以強暴、脅迫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重罪,犯罪情節重大,實非上開所指應限縮適用之輕罪。故本院認本案如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規定,並無違憲之虞。

⒋綜上,本院認本案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規定,並

無抵觸憲法之情,自無需依憲法訴訟法第55條,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亦無從以需聲請釋憲為由,而裁定停止准許再審後之審判程序。

㈢原裁定准許開始再審,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屬妥當,本院認應予維持,理由分述如下:

⒈按解釋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

」,仍指應具有嶄新性(新規性)及顯著性(確實性)的證據,亦即指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或審判當時不及調查審酌的證據,至其後始發見者;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的確定判決,而改為有罪或重刑的判決者而言。雖同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但站在保障被告人權、限制政府追訴權的立場上,此種將不利於被告的再審理由作出更嚴格的限制是必要且被允許的。準此,自不能將同法第422條第2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與修正後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關於「發現新證據」的規定同視,否則不但有悖於前揭再審條文修正後所展現之立法意旨,且有違現代國家對於不利於被告的再審要件應更嚴格之趨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9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檢察官於本院111侵上更一3該案更審程序中,將扣案隨身

碟進行科技數位鑑識,因而還原抗告人於案發當時性侵害被害人之影像資料,抗告人因而撤回上訴(此部分於原審再審訊問程序抗告人坦承在案),可見上開數位鑑識結果,為原確定判決當時已經存在,至其後始發見,且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具體審酌,符合嶄新性之要件,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自白全部犯行,並有抗告人113年12月25日自白陳述狀所稱:我要坦承所有所犯的罪行(在104年3月至6月間),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自白之要件。

⒊另觀諸前揭科技數位鑑識之還原結果及被告上開自白,均

足以產生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被告係利用被害人昏睡不知抗拒,及新發現抗告人有違反被害人意願全程錄影等情,足認其有應受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規定相符。

⒋從而,本院認本案與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規定相符,具備再審之理由。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持上開新證據資為再審事由,為抗告人之

不利益,以原確定判決為對象,向原審聲請再審。原審審理後,裁定本案開始再審,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持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法 官 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家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附件: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