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73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王裕標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0日所為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19條規定,於抗告程序,亦準用之,故抗告人對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得聲明為一部抗告。本件抗告意旨對原裁定關於沒收犯罪所用之物部分並不爭執,僅就原裁定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表示不服,顯見抗告人即被告王裕標(下稱抗告人)係就原裁定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提起抗告。至於原裁定沒收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未據抗告,應已確定,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421號為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5月25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2年5月25日起至114年5月24日止,抗告人業已履行緩起訴條件,且緩起訴期間屆滿而未經撤銷。而就抗告人本案犯罪所得之部分,觀諸本案卷證資料,檢警於本案中並未查得抗告人完整之財務紀錄,無法確切認定抗告人實際執行本案醫療業務之時間、人數及收費標準。而依抗告人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我是於105年6、7月左右開始從事牙科事務,我1個月的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4萬元,是後來生意越來越好,我才會到1個月賺10多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反面、143頁),參以抗告人係於111年9月為警查獲乙節,有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職務報告存卷可佐(見偵卷第12頁)。是檢察官依前開證據資料而向原審聲請沒收抗告人自105年6月至111年9月(共76個月)之犯罪所得228萬元(計算式:月入3萬元×76個月=228萬元),原審參酌上情,認檢察官此部分之估算,確實在抗告人本案犯罪所得範圍內,無過度剝奪抗告人犯罪所得之情形,認定同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抗告人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為228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沒收制度之正當性取決於是否與不法所得連結,故須以實際犯罪所得為範圍,不得以抽象推估或概括估算方式逕為裁量。又即便認同本件檢察官對於犯罪所得範圍之計算方式,惟沾染不法之部分僅止於因不法行為而取得之獲利部分,並非全部之所得,依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8號判決意旨,認於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即應扣除屬於中性成本之支出部分,亦即應扣除其營業成本(例如本件齒模材料之成本等)。檢察官主張抗告人於105年6月至111年9月期間違反醫師法而取得不法所得,逕以「推定營業所得」方式推估犯罪所得為228萬元,然而該採計期間與COVID-19全國疫情管制期間重疊(自109年12月至112年5月,全國進入COVID-19重大防疫管制期間),該段期間抗告人客觀上根本無法營業,自不存在任何「實際可得」之犯罪所得,如僅就訴訟經濟之考量,即遽認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估算推計即已足,而未將檢察官聲請採計期間與疫情管制期間重疊之部分未加排除即予採計,此等強行採計,不啻於構成「虛構(抗告人於疫情管制期間)所得」,顯已嚴重侵害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為此提起本件抗告,懇請撤銷原裁定中關於犯罪所得部分,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四、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估算之立法說明,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祗須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予以認定即為已足。
五、經查:㈠抗告人明知其本身未具有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
業務,竟基於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於105年間某日起至111年9月16日為警查獲時為止,在苗栗縣頭份市之住處,為求診民眾施行牙齒治療及修飾活動假牙及裝置假牙等醫療行為,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嗣於111年9月16日,經警會同苗栗縣政府衛生局人員,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抗告人之住所搜索,扣得相關證物,並有多名證人之供述,因而認抗告人所為係違反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而執行醫療業務罪,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421號為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於112年5月25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2年5月25日起至114年5月24日止,抗告人業已履行緩起訴條件(即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且緩起訴期間屆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該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屬實。
㈡關於抗告意旨主張其犯罪所得之計算應扣除成本一節,刑法
第38條之1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為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已明文規範犯罪利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犯罪所得之範圍,依該條第4項規定,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再參照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所載稱:「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刑法關於沒收之立法意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於犯罪所得之計算,自不應扣除成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被告所為之支出,於利得審查時應否列入犯罪所得,則視該等支出是否非與犯罪直接相關之中性支出而定。亦即,倘產生利得之交易自身即為法所禁止之不法行為,則沾染不法範圍及於全部所得,無中性成本得以扣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抗告人本案所犯係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而執行醫療業務行為,其違反法律執行醫療業務因而取得之報酬,即屬不法行為之直接利得,揆諸前開說明,並無任何中性成本可資扣除可言,自無須扣除相關成本,而應沒收抗告人之犯罪所得即前述執行醫療業務行為之收入228萬元。抗告意旨前稱犯罪所得之計算應扣除中性成本支出云云,並無可採。
㈢抗告意旨另稱抗告人自109年12月至112年5月防疫管制期間客
觀上無法營業,自不存在任何犯罪所得,應排除該期間之計算云云。惟觀諸卷附之抗告人於111年9月16日警詢筆錄所載:「(警方於今日111年9月16日9時9分,至你工作處所:苗栗縣○○市○○里0鄰○○○00○0號執行搜索時,警方一進入上址現場查獲你正持一項牙科器械,放入躺在中間牙科診療台上之民眾口中並執行牙科治療,是否屬實?)我是有做這個行為沒錯,但是那是正在替民眾進行假牙修理的過程。」(見111偵8421號卷第14頁反面)、證人徐慶泉於111年9月16日警詢筆錄所載:「(你至該處就診治療過幾次?)今天111年9月16日第一次去。」(見111偵8421號卷第26頁反面)、證人林本源於112年2月7日警詢筆錄所載:「(你於111年9月16日至該處(苗栗縣○○市○○里0鄰○○○00○0號)裝設假牙,對方有無收取任何費用?如何計價?)我都還沒開始看診,警察就進來了,還沒收取跟討論任何費用。都還沒談論,只是先給對方看什麼毛病。」(見111偵8421號卷第119頁),足認抗告人於前揭防疫管制期間仍持續非法從事醫療業務行為,是抗告意旨主張其於防疫管制期間無法營業,不存在任何實際可得之犯罪所得等情,殊難採憑。
六、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裁定抗告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28萬元予以沒收、追徵,核無違法或不當,原審估算所採計之犯罪所得,亦未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予維持。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詹于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