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739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張賢文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1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8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A01(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配偶楊○(下逕稱其名)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4年度聲字第1882號刑事裁定(下稱本案裁定)之被告,因其不識法律,無法為自己本身進行抗告之訴訟程序,故由抗告人代為具狀抗告,以維持楊○之權益,並非無據,若僅依抗告人並非該案件之當事人而剝奪楊○於該案說明抗告理由之基本權益,著實令抗告人難服。抗告人並非首次具狀向臺中地院聲請楊○之刑事裁定,尚有臺中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72號刑事判決,且抗告人亦非該案之其他受裁判之人,同為抗告人向臺中地院之聲請事項,卻得到兩種不同的裁定結果,故本案裁定自有違誤之處。懇請准予抗告人之聲請,以利抗告人有裁定主文作為訴訟之參考,為楊○具狀進行訴訟,以資救濟。另懇請准予抗告人及楊○以庭訊方式說明訴求及抗告相關理由,以求明確表達抗告情事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裁判制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判決正本,並應送達於告訴人及告發人,刑事訴訟法第3條、第227條第1項、第314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楊○前因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以本案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一日,此有本案裁定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5-123頁),依前揭說明,抗告人雖係楊○之配偶,然非為本案裁定之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告訴人、告發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是原審法院因而駁回其補發本案裁定正本,經核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稱因楊○不識法律,無法為自己本身進行抗告之訴
訟程序,故由抗告人代為具狀等語,惟補發本案裁定正本之聲請,僅需向法院提出書面請求即可,抗告人既非本案裁定之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告訴人、告發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本即無法代楊○聲請補發本案裁定正本,故由楊○本人親自書寫聲請狀向本案裁定承辦股提出聲請即可,並不影響楊○為後續訴訟程序之權益;又抗告意旨雖主張抗告人前曾代楊○具狀向臺中地院聲請113年度金訴字第472號刑事判決正本,抗告人亦非該案之其他受裁判之人等語,然另案之認定,並不拘束本案法院之判斷,抗告人尚難憑此遽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另抗告意旨主張懇請准予抗告人及楊○以庭訊方式說明訴求及抗告相關理由,以求明確表達抗告情事等語,惟抗告人業以刑事抗告狀明確表達其對於本案之主張,無經調查始足以明瞭之情,即無開庭訊問抗告人及楊○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廖 健 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 羽 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