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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抗字第 8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801號抗 告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韋金龍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然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9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而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原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後僅增加有期徒刑2個月,形式上雖未違反法定外部界限,然刑度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並已違反刑事審判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原則,亦有鼓勵犯罪之嫌,而有受刑人犯罪越多,刑責則與犯罪1次或2次一樣之怪象,終將招致刑罰廉價、難收懲儆之譏,並恐使受刑人心存犯行越多次,刑期折抵越多越划算之僥倖心態。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顯已違反分配正義原則,難謂與人民之法律情感貼近,尤不契合近年來刑罰公平原則、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考量,難認與刑罰規範目的、刑事政策等法律之內部性界限相符。為此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各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此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係在各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3年11月)以下,從形式上觀察,足認原審法院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規定。而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桃園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9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則本件裁量定應執行刑,自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期之總和之法律內部界線上限3年4月,是以,原裁定酌定受刑人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關於其裁量權之行使並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再審酌原審法院就裁量權之行使,復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或公平、比例原則等,且原審法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已於114年10月15日回覆表示無意見等情,是本院就原審法院經整體審酌後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自應予以尊重,而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不當,揆諸上揭說明,原裁定核無違誤。

㈡檢察官抗告意旨雖以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顯然過

輕,形式上雖未違反法定外部界限,然與刑罰公平原則、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考量均有違背,難認與刑罰規範目的、刑事政策等法律之內部性界限相符,原裁定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等語。惟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且不同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輕重、行為惡性、反社會人格程度均不相同,本難比附攀引他案量刑結果。又衡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罪;而受刑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時間均為民國111年9月間,犯罪時間密集;另附表編號3所示加重詐欺罪之被害人被詐金額為新臺幣1千元,詐得之金額顯然較低,且被告該次犯行僅負責向詐欺集團成員收取所詐得款項後,再將該款項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情;併審酌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屬相同類型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相同或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刑罰效果應予遞減,始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原審法院審酌上述各情,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實無定刑過輕或過重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其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濫用之情事,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而未違反內、外部性界限及相關原則規範。檢察官上開抗告意旨,尚難認屬有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許月馨法 官 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伊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附表:受刑人韋金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罪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1年9月19日至111年9月21日 111年9月12日至111年9月15日 111年9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022、50182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277、16279號 苗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苗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74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11號 114年度訴字第171號 判決 日期 112年8月29日 112年10月26日 114年5月1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苗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74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11號 114年度訴字第17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17日 112年12月27日 114年6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188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18號 苗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310號 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94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