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804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鄒春吉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13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5日所為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鄒春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鄒春吉(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所犯均同一行為性,編號1至3竊盜案為同日犯案、編號
5、6之犯罪時間有密接性、編號8亦屬竊盜之罪,唯有編號9為幫助詐欺罪,而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實讓抗告人感到後悔,懇請鈞長考量從輕量刑。㈡再者,編號4、7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無造成他人財產損害,目前政策對於毒品成癮者亦視為病人,不能單以定罪和處罰的方式對待之,且毒品成癮者主要是戕害自身健康為主,對他人法益未產生實質上的侵害,然而數罪併罰上所定應執行之刑期通常只酌減幾個月而已,與其他案之行為比較,施用毒品的刑期反而常常較長,足見數罪併罰所施恩典對於毒品成癮者已嚴重失衡,有違公平比例原則。綜上所述,請求考量抗告人犯罪時間的密接性及危害社會甚微,懇請鈞院能給予抗告人公平公正之裁定。㈢又抗告人家中貧困非小康之家,從小由外婆扶養長大,外婆已高齡80幾歲,目前有心臟病、高血壓、肺積水等疾病住院,母親也遺傳患有心臟病及高血壓,抗告人雖正值壯年,但因患HIV很多年工作難找,觀念一時偏差才犯下如此多條竊盜罪,現已深感悔悟,請求讓抗告人再一次悔過向上、改過自新的機會,給予抗告人一個重新量刑、做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俾利抗告人早日重返社會,奉孝外婆及母親,不讓遺憾背負一生,如蒙恩准銘感五內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又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執行刑者,自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其執行刑,尤應注意行為人之年紀與生活狀況等情,避免因長期之刑罰執行造成行為人復歸社會之阻礙。至執行刑之酌定標準,法雖無明文,惟參考德國刑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及近年來實務之經驗,具體而言,法院應就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為整體評估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於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應考量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害法益之異同、是否屬具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斟酌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綜合考量上開條件妥適裁量,並於裁判內說明其裁量之理由,否則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73號刑事裁定參照)。另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並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民國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23、24點規定可供參考。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詐欺、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先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符合數罪併罰規定,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固非無見。惟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竊盜等數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
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6所示之數罪所處之刑,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59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附表編號7所示之數罪所處之刑,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65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抗告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為有期徒刑1年4月,其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外部性界限),原裁定於此範圍內,考量上開附表編號6、7曾定應執行刑合計後加計如附表編號1至5、8至9所示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6年2月(內部性界限),原裁定就上開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於法固無違誤。
㈡惟刑法於廢除連續犯後,固已無成立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
罪之空間,然衡諸本例,若從犯罪類型予以考量,在法定範圍內以較寬容之角度定其應執行刑,較諸單純從各罪刑度為數字加總後略減之機械式算法,應更能接近刑罰規範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原裁定本應綜合考量數罪間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並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並於理由內為適當說明,以符罪責相當及實質平等原則。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犯罪類型相同,且所侵犯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個人法益外,其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亦屬相似,為免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過高,實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
㈢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固顯示抗告人具有強烈
之法敵對意識而無足取,然綜合評價抗告人上開所犯之罪,均係為竊盜、攜帶凶器或侵入住宅竊盜、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犯行,而觸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各罪之罪質及侵害法益種類復屬相同,犯罪手法又為類似相近,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行係於113年3月18日至113年9月6日間之短期間內反覆為之,且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竊盜罪均係在同一日所犯,附表編號4至6、9所示各罪均係在同一月間所犯,倘合併審理本得有於同一刑事訴訟程序中接受審判並酌定應執行刑之機會,然僅因檢警偵查進度不同而分別起訴,並經各裁判法院分別宣告數罪刑,喪失於同一刑事訴訟程序中接受審判並酌定應執行刑之機會,此於抗告人之權益難謂並無影響,故考量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各罪之獨立性較低,於併合處罰時,因所侵害者為同質性之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應予遞減,依上開司法院訂頒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23、24點等規定,允宜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原裁定於再次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未詳酌上情,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縱原裁定所定之刑並未逾越內部性界限之上限即有期徒刑6年2月,仍難認已符合定應執行刑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且與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之限制加重原則相悖,故其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㈣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
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定有明文。本件先前業經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為受理抗告之第二審法院,固認原審裁定有上開違誤之處而予以撤銷,然本件定應執行刑所憑之基礎事實已明,縱令發回原審法院,原審法院亦應以前揭原則妥為考量而定應執行之刑,為免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即有由本院自為裁定之必要。本院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加重竊盜、幫助詐欺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目的、侵害法益種類均尚屬輕微,且犯罪時間甚為密接,並非長達數年之犯罪,亦非專門闖空門之竊盜集團,其責任非難之程度較低,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各次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矯正之必要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暨抗告人之年紀目前為44歲正值壯年,過度長期監禁對抗告人重返社會可能性之影響,及抗告人所陳述之意見(原審卷第71至75頁)等一切情狀,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法 官 陳 玉 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 姁 穗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附表:受刑人鄒春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3年3月18日 113年3月18日 113年3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64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6656號 南投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04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384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452號 113年度易字第406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19日 113年9月26日 113年9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384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452號 113年度易字第406號 確定日期 113年9月21日 113年11月19日 113年12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557號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679號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951號編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3年5月1日 113年5月26日 113年5月22日 113年5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534號 南投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882號 南投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88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449號 113年度易字第592號 113年度易字第592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27日 113年12月12日 113年12月1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449號 113年度易字第592號 113年度易字第592號 確定日期 114年3月12日 114年1月15日 114年1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南投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302號 南投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91號 南投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92號 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編號 7 8 9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3年8月9日 113年8月14日 113年9月6日 113年5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789號 南投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032號 南投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9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654號 114年度投簡字第17號 114年度投簡字第157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25日 114年2月26日 114年4月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654號 114年度投簡字第17號 114年度投簡字第157號 確定日期 114年2月4日 114年4月8日 114年4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南投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06號 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南投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023號 南投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09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