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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抗字第 8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80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曹忠平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70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5日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曹忠平(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被告係因工作關係未收到傳票,始未遵期到庭。被告需要工作養小孩,並無逃亡之虞。被告願意接受電子監控及以新臺幣1萬元交保,請鈞院撤銷原延長羈押裁定,准予被告交保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10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條之故意損毀幣券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曾經2次經原審法院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均經拘提始到案,且被告前有另案遭通緝之紀錄,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告屢經原審法院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現無資力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審判程序之進行,認有羈押必要,裁定被告自民國114年7月28日起羈押3月,並自114年10月28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惟查,羈押與否之考量因素,

係以被告本身是否具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為依據。被告雖陳稱需要工作養小孩等語,核與前揭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無關。被告另主張其已坦承犯行,且願意面對司法,係因工作關係未收到傳票,始未遵期到庭,並無逃亡之虞云云。然被告既曾經2次經原審法院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均經拘提始到案,且被告前有另案遭通緝紀錄等情,此有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佐,確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是被告所辯顯乏所據,尚難遽認被告無逃亡之動機與可能,本件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被告辯稱其有工作且需扶養小孩,應無逃亡之虞等語,尚無從資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其此部分抗告,殊無足採。

㈢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害人數及被害金額均非微,對社會秩序危害重大,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以及參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本案為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確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或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方式取代羈押。從而,原審法院裁定對被告第一次延長羈押,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應予維持。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以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審酌全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4年10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已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行使裁量職權,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不合,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許月馨法 官 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伊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