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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抗字第 8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812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張煥政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6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煥政(下稱抗告人)因犯詐欺取財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符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得請求檢察官向該管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依114年度聲字第26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惟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歷經三次裁定,對抗告人而言,三次裁決之影響不可謂不重。抗告人於本案犯罪情由,係由承接上游包商之工程後,經手給下游包商承作,然而抗告人同是遭受上游包商侵吞承包工程工程款項之受害人,雖說經手承接就必須負起責任,償付被害人所侵損之工程款,在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中,抗告人努力償還所有被害人,解散工程行變現給付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自己亦因此成為中低收入戶,抗告人勇於承擔過錯,坦然接受司法審判彌補所造之罪過,只為了能夠早日返鄉工作來償還被害人,懇請看在抗告人所犯僅係普通詐欺取財罪,與罪性重大的詐騙集團有別,且非惡意危害社會法益,能夠給予重新評價,並予撤銷原裁定,俾符罪刑衡平法定原則以及比例原則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臺中地院及

本院判決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經抗告人請求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向原裁定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6頁、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288號卷第11-49頁)。

原裁定法院依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之聲請,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4年8月以下,以及各曾定之應執行刑與各該宣告刑合併之總刑度有期徒刑4年以下,並審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經原裁定法院函詢抗告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抗告人表示懇請從輕量刑,讓抗告人早日回家與被害人清償債務等情,對抗告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經核並未逾越法律規定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

㈡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係對犯罪

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調整受刑人實際應予承受之刑罰強度,使其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兼及填補受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數罪之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故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狀綜合判斷,與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事由之量刑有別。

本院審酌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態樣俱為詐欺取財罪,雖罪質、侵害法益均相同,惟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抗告人向被害人詐騙其投資翔茗工程有限公司之投資款,而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則均係以翔展工程有限公司名義詐騙被害人之裝潢工程款,且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07年1月20日至107年2月26日、109年2月5日至110年2月7日、110年5月3日至110年8月26日、109年10月28日至110年2月25日間,是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之關聯性及空間之密接程度不高,暨綜合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行為人之責任、各罪間之關聯性予以整體非難評價。又其各罪宣告刑合併為有期徒刑4年8月,及原各該應執行刑與各該宣告刑合併之總刑度有期徒刑4年(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則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已寬減抗告人之刑罰,核本件已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給予相當幅度之刑罰折扣,所定刑期並未失衡,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過苛之情。㈢至抗告意旨稱抗告人歷經三次裁定之影響不可謂不重等語,

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嗣將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再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復原裁定再將其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等情,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原裁定法院已具體審酌抗告人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評價,又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給予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既無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復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事,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背,尚無瑕疵可指。況定應執行刑,原裁定法院應受前案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抗告人反係享有內部界限之利益,並非不利於抗告人;另抗告意旨稱其所犯僅係普通詐欺取財罪,與罪性重大的詐騙集團有別,且勇於承擔過錯,為了能夠早日返鄉工作來償還被害人,希望給予重新評價等語,此部分核與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等事項無涉,是上開抗告意旨所指各節,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既無何濫用裁量權或違法不當情事,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廖 健 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