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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抗字第 8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815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方麗瑩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114年度撤緩字第109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354號、114年度執字第52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緩刑期間,執行機關排班極少,抗告人即受刑人方麗瑩(以下稱受刑人)至現場留字條也未獲回應,其曾要求增加排班時數,也遭消極處理。又受刑人身心處於極度不穩定狀態,緩刑初期,又需處理與搬遷、屋主訴訟等糾紛,致使民國113年12月24日報到時,已處於昏頭轉腦狀態,根本無法專心投入義務勞務,請求撤銷原裁定,並給予不超過1個半月之履行期間,俾讓其完成剩餘之義務勞務時數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採裁量撤銷主義,受刑人除須符合同條第1項各款要件外,並須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本院駁回此部分之上訴,並諭知受刑人緩刑5年,暨應於緩刑期內向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1年6月16日至116年6月15日。又受刑人於前揭緩刑期內之112年7月10日20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故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1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4年2月26日確定在案情,有上開各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確定後,至113年11月26日止,僅履行

7小時之義務勞務,經檢察官通知到署說明未能履行完成義務勞務之原因時,表示仍有履行義務勞務之意願,希望能安排下午時間俾利履行等語,檢察官批示同意再給予6個月之履行期間,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47頁)。嗣受刑人於113年12月9日至檢察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時,已受告知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之內容,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自113年12月3日至114年6月3日至檢察署指定之機構即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之臺中市北區社區發展協會履行193小時之義務勞務,無故未到者,將請撤銷緩刑宣告等情,有經受刑人簽收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知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9至50頁),足見受刑人對於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及違反效果均知之甚詳。詎受刑人於114年1月仍完全未履行義務勞務,經檢察官於114年2月5日以中檢介艾執護勞283字第1149012877號函告誡受刑人,並通知嗣後如再有違誤,得聲請緩刑之宣告等情後,受刑人於同年2月仍完全未履行義務勞務,檢察官復於同年3月13日以中檢介艾執護勞283字第1149028953號函再次告誡受刑人,並告知嗣後如再有違誤,得聲請緩刑之宣告等情,惟受刑人於同年3月仍完全未履行義務勞務,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訪視表、義務勞務執行登記表、上開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1至72頁)。據上各情,足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確實並未遵守前揭緩刑所附義務勞務之條件,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應遵守事項之情事。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前、後兩案,均係與毒品相關案件

,前案係販賣毒品侵害國民健康,後案則係自己施用毒品,社會危害程度固然有別,惟前案判決宣告緩刑,意即在促使受刑人知曉尊重法治、深知警惕,並建立正確法律觀念並斷絕惡習、避免再度犯罪。但受刑人卻未能心生警惕,於前案之緩刑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而犯後案之罪,且於該案審理中猶否認犯罪,辯稱僅服用友人從日本帶回之感冒藥等語,顯見於前案遭查獲後並未因受刑事追訴及緩刑宣告而有所警惕,亦未於犯後深思己非,有所悔悟知所節制,始一犯再犯,自難謂係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再者,受刑人既明確知悉已受緩刑之宣告,本應自行積極於履行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竟無故怠於完成前揭緩刑宣告所附條件,屢經檢察官發函告誡及多次通知,受刑人仍置之不理,完全未履行勞務義務。再參以其迄今僅完成7小時義務勞役,與原緩刑條件所命之200小時相較,明顯不成比例,亦可見毫無履行之誠意,漠視檢察官執行緩刑之命令,對法定義務抱持輕忽懈怠之態度,未能珍惜法院給予之自新機會,主觀上實難認其具履行緩刑負擔條件之意願與決心。綜上,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至於受刑人雖稱罹患重度憂鬱症,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然該診斷證明書所載應診日期為113年10月25日,與受刑人在此之前僅完成區區7小時義務勞務,應無關聯性。

㈣原審經裁量後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已詳敘所憑認定之理

由,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鍾 貴 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德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