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817號抗 告 人即被告 黃朝昇選任辯護人 杜鈞煒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日延長羈押裁定(114年度訴緝字第1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朝昇(下稱被告)固經原審通緝始到案,然被告於本案製作完警詢筆錄後,即遷居至臺南之居所,而被告戶籍地久無人居住,其根本無從知悉開庭通知乙事,倘被告有逃亡之虞,何須自始即配合按時製作警詢筆錄並全部認罪,足徵其係因遷居臺南,方不及應訊,絕無規避責任意圖,直至民國114年9月7日經原審訊問後,始知有案件因審理未到而遭通緝,被告客觀上雖有逃亡事實,惟主觀上絕無逃亡之意;再者,本案起訴罪行雖為放火重罪,然實質上被告係以打火機等危害性較小之工具犯案,造成之實害結果甚小,而僅止於未遂,其係一時衝動而為,非預謀性犯案。且本案已羈押逾3月,審判程序業已終結,日後罪刑就被告而言已相對嚴重,應足使其充分反省而無須再以羈押方式懲罰被告。又被告家境非優,本身並無逃亡條件,現係長居臺南親友家中,與該親友及家人有緊密情感連結,該親友父親現處病危,若因被告羈押致無法見最後一面,恐招遺憾,被告現有正常工作,如獲交保,將會努力工作,供家中老小所需,絕無逃亡動機,況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即表示日後願意賠償被害人,犯後態度良好,且本案告訴人明白表示不追究,損失金額約僅新臺幣1000元,其情並非已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必要。綜上所述,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改命具保責付或其他替代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於認定羈押或延長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係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復按法院為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偵查或審判之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追訴及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或延長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再按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以遂行訴訟或執行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以114年度訴緝字第173號繫屬於原審法院審理,經原審值日法官於114年9月7日訊問被告後,以被告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佐,認其涉犯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前經傳拘無著,經通緝始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應予羈押,裁定自訊問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嗣因羈押期限將至,原審於114年11月13日審理程序訊問後,於同年12月1日裁定被告自114年12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無訛。
㈡、本案被告於原審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就所涉犯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卷存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審酌被告經原審向其戶籍地合法送達傳票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嗣因拘提未果,而經原審於113年11月15日以113年度中院平刑緝字第1611號發布通緝後,警員於114年9月7日18時56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前緝獲到案,有原審送達證書、113年9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拘票、警員報告書暨檢附照片、原審通緝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原審通緝刑事被告歸案證明書、撤銷通緝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23、33至34、43至47、51、65頁、訴緝字卷第9、37、51頁),足認被告確有逃亡之事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復衡以被告本案涉犯上開之罪,其行為對他人之財產權、社會治安與公共安全等均危害甚鉅,為確保未來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並衡諸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等,綜合判斷後認被告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未消滅,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原審依法訊問被告並斟酌卷證內容後,裁定被告應自114年12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乃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㈢、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其所涉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等情,已如前述;抗告意旨雖稱,其係因遷居至臺南,始未收受傳票而不知開庭一事,縱此情屬實,然被告既知有案在身,即應循正當程序通知承辦機關變更送達處所,其卻未為通知之舉,況原審法官於114年9月7日被告通緝到案時訊問,其戶籍地址有無人幫忙收信,被告答稱:有,但戶籍地址家人幫我收信後,沒有跟我講等語(見訴緝字卷第35頁),則被告亦應提醒家人代為留意相關文書,是被告以其遷居他處、主觀上並無逃亡之意圖等語置辯,尚無足採認。至被告所稱,日後有賠償意願、告訴人表示不追究、現居之親友身體情況等情,與執行羈押係為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有效進行之程序上考量,而與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審酌無涉,是被告所提之抗告理由,無足動搖原審依據卷內事證認被告具有延長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之判斷。
㈣、綜上所述,原審經訊問被告並審酌卷證後,認被告涉犯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應自114年12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於法並無不合。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陳 葳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梁 棋 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