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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抗字第 8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81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沈育宗選任辯護人 許立功律師

洪家駿律師謝孟高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4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18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所列各款犯罪之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理由,係為該條所列之犯罪類型其行為人多具有反覆實施相同犯罪之特徵,或該犯罪類型之本質即具有持續侵害法益之特性,是為保護社會大眾不受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所害,而為預防性之羈押規定,雖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法益造成限制,惟本條仍以犯罪嫌疑重大、反覆實施犯罪、羈押之必要,作為限縮本條適用之手段,以期在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社會大眾免於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所害之公益間,達到符合比例原則之平衡。

二、抗告人即被告沈育宗(下稱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蒐集帳戶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犯罪罪數合計高達64次,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自民國114年4月29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再於114年7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並於114年9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但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嗣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再經訊問後,認其罪嫌仍屬重大,本件涉及詐欺機房結構性犯罪、犯罪組織龐大、參與人員眾多、已持續運作一段時間、所涉及被害人高達數十人,抗告人身為詐欺集團一員,所涉罪數極眾,足認其確有反覆繼續實施詐欺犯行之情事,原羈押原因尚存(但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4年11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無訛。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坦承起訴之犯罪事實,並已解除禁見,與共犯或證人勾串可能性大幅降低,原審以有勾串之虞作為延長羈押之基礎,顯有不當。抗告人有正職工作,朝九晚五,本次是初次犯罪,也有固定住居所,與家人同住豐原區,上述事實均屬判斷是否能重返正常社會生活、是否有固定社會連結,進而降低反覆實施犯罪風險之關鍵因素,原審以組織結構龐大為由概括認定有反覆實施之虞,亦有違誤。抗告人已坦承犯行、解除禁見、有正職固定居所,給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及電子腳鐐,已足擔保後續程序進行及防範逃亡,無羈押必要性,原審未充分審酌上情,認仍有羈押必要,認事用法即有違誤,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依目前卷內證據資料顯示,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仍然

俱足,本案犯罪組織架構龐大,採集團犯罪模式,分層負責,詐欺對象為不特定之人,具廣泛性,其犯罪方法概屬反覆對不特定之可能詐騙對象實施犯罪,以此詐欺犯罪之性質,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衡以本案經起訴認定之被害人數高達數十人,抗告人於組織內指示褚哲珩承租機房,並指示褚哲珩、黃鈺惠領取包裹,其本身並有出面簽約及層轉贓款予上手(告訴人羅如蜜部分),短期內犯罪罪數高達64次,對犯罪所得獲取至關重要(自承獲利新臺幣17,200元),依其參與程度與犯罪情節,確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另原審本次裁定並未以抗告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事由作為延長羈押原因,抗告意旨此部分指摘,與本案羈押原因之判斷無關,自有誤會。㈡本院並斟酌抗告人涉案情節重大,所涉集團犯罪型態,具密

集侵害民眾財產之高度風險,影響社會交易安全秩序甚鉅,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非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所得替代,為保全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證據之真實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原審因認抗告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裁定予以延長羈押,經核要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按刑事訴訟法第55條送達代收人之規定,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不適用之;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同法第56條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所提出之刑事抗告狀固有指定送達代收人,惟抗告人現被羈押於看守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自無送達代收人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楊 文 廣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董 怡 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