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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抗字第 8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82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李誌銘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0日延長羈押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6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李誌銘(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後具保,被告嗣於114年4月8日未到庭且拘提無著,經原審法院裁定沒入保證金後依法通緝,而於114年9月16日緝獲到案後,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予以羈押,於羈押期間即將屆至,仍認被告有逃亡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故於114年12月10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然被告羈押前居住在友人所承租之套房,並非傳票上所載地址,因原住處與胞妹發生紛爭而涉訟,雙方關係不睦,即便傳票已合法送達抗告人原住處,胞妹亦不會主動告知抗告人,且恰逢抗告人之母親過世,抗告人操辦母親後事而漏未注意院方相關傳喚通知,實非有意隱匿自身行蹤而欲規避後續可能需入監之執行;再者,抗告人於原審坦承自身行為,後續亦積極配合調查及法院訊問,誠實交代案情,既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情,亦無具體之證據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要件,並無羈押之原因。縱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綜合審酌被告有固定住處及工作,僅因上開緣由而未到庭,應難認有羈押之必要,根據比例原則及羈押之最後手段性,請撤銷原裁定,更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以代替羈押之裁定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10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前經通緝到案由原審法官訊

問後,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同條例第46條第3款之非法堆置廢棄物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通緝始到案,有逃亡之事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參以被告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自114年9月16日起羈押3月,並自114年12月16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被告雖陳稱因操辦母親後事及因與胞妹關係不睦故未居住原

住處亦無受到告知,而非有意隱匿行蹤等語,提起抗告。惟查,羈押與否之考量因素,係以被告本身是否具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為依據。被告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因傳拘不到,原審於113年4月19日第1次通緝,嗣於113年5月13日緝獲到案,經原審法官訊問後,准予具保1萬元,然被告未因此心生警惕,明知案件仍在原審審理中,且其戶籍地址並無異動,後續再度因傳拘未到,經原審於114年6月10日第2次通緝,被告既曾經2次經原審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均經拘提未到案,且被告有另案遭通緝紀錄等情,此有送達證書、執行拘提報告書、臺灣臺中法方法院通緝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事實,是被告所辯顯乏所據,本件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被告另主張其已坦承犯行,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情,然本件並非認為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核與前揭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無關。

㈢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通緝始到案,有逃亡之事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參以被告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尚未確定,則國家審判及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為確保日後審理程序進行順利,及爾後之確實執行,參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本案為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確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或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方式取代羈押。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法 官 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