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82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謝承瀚選任辯護人 楊杰霖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9日之羈押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46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是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謝承瀚(下稱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並詳述案件經過,且被告所有手機、資料均經檢警查扣,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證人及相關通話紀錄,皆係檢警由被告遭查扣之手機中勾稽取得。又扣案手機中雖然有遭刪除之通訊好友,然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即詳細供述該刪除之好友為阿弘及陳恩,因其等帳戶遭盜用,而改用新帳戶,故將舊帳號刪除,被告並無隱匿或虛偽陳述,顯見被告並無原裁定所稱被告有刪除使用手機內與集團通訊紀錄之情形之逃避刑責行為。㈡被告雖有擔任教學車手,並多次交付詐欺用具予各車手,及以空軍一號貨運、無摺存款等方式交付車馬費給車手之犯行。惟上開多次犯行應認為係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期間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屬詐欺集團犯行之通常態樣,其雖依被害人數而評價為數罪,然應不得據此即認被告係因與集團成員多次共犯詐欺等犯行而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否則將令所有詐欺集團之案件,僅因參與集團即一律陷於預防性羈押之認定,有違比例原則之要求。又被告雖前有因提供銀行帳戶遭判刑之紀錄,然該案係被告遭詐騙集團騙取銀行帳戶而誤觸法網,被告經本案已深自悔悟且已付出極大代價,被告顯然無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可能。是原裁定之理由顯有違誤,請撤銷原裁定,並准予具保後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犯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罪,前經原審法官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稽,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集團內負責列印偽造證件,又透過貨運或存摺存款等方式支付車馬費予面交車手,且被告有刪除使用手機內與集團通訊紀錄之情形,有逃避刑責之可能,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本案被告與集團成員多次共犯詐欺等犯行,佐以其自陳之犯罪動機是貪圖不法高額報酬,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4年12月19日起執行羈押3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影印卷宗無誤。又被告於偵訊中自陳曾去警局作筆錄前,因怕警察發現涉犯詐欺,把飛機訊息刪除等語(見偵卷第576頁),足認被告確有以隱匿與集團通訊紀錄方式之逃避刑責行為。且被告參與本案集團性詐欺犯罪,分工縝密,通常具組織性、反覆性,被告擔任教學車手,負責統籌給予各車手詐騙工具及薪資,利用LINE、TELEGRAM等通訊軟體與上手接洽,賺取高額報酬,被告仍有使用訊軟體與上手聯繫,再為金錢挺而走險,重複犯案之可能,由被告犯罪歷程及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足認有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本院考量上情,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非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所得替代。原審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裁定予以羈押,經核並無不合。至被告犯後是否坦承犯行,於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必然關聯,該事由無從擔保本案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抗告意旨所指,自不足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王 靖 茹法 官 鄭 永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姿 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